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娥,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严亚林,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农民。
被告:唐武蓉,女,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韩城市。
原告马有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严亚林、唐武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马有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就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交强险以内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了调解书。
原告马有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娥、被告严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武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有富向本院提出交强险范围以外损失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严亚林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之外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9913.24元的90%即17921.92元,由被告唐武蓉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严亚林驾驶被告唐武蓉所有的陕EXXXXX号小型轿车沿韩城市XX镇金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峪口矿家属区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行人马有富撞到,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经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韩公交认定【2019】第19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亚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有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韩城下峪口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
原告伤势严重,后期还需二次手术治疗。
经了解,被告严亚林驾驾驶的陕EXXXXX号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唐武蓉。
依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严亚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陕EXX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6000元。
同意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大,后续治疗费数额较高且未实际产生,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也过高。
鉴定费和诉讼费愿意承担其中的一部分。
被告唐武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严亚林驾驶被告唐武蓉所有的陕EXXXXX号小型轿车沿韩城市XX镇金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峪口矿家属区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行人原告马有富撞到,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2月22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韩公交认定【2019】第19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亚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有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韩城下峪口医救治,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5933.24元。
2020年5月1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有富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有富此次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马有富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马有富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20元。
原告住院期间,严亚林垫付医疗费6000元。
另查,陕EXX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唐武蓉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严亚林是借用的车辆,其本人持有合法的驾驶证照。
审理中,原告马有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就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交强险以内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了调解书。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诉请15933.24元,并称其在住院时严亚林垫付6000元。
提供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
被告严亚林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15933.24元(严亚林垫付6000元)。
2、后续治疗费。
原告诉请10000元,并提供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
被告严亚林认为,后续治疗费数额较高且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骨折,手术后留有内固定,之后产生后续费用是必然的,该费用已由鉴定机构作出,可以认定。
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16天、每天80元共计1280元。
被告严亚林认为过高。
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住院16天、每天40元标准,共计640元。
5.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期为90天、每天30元共计2700元,并提供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
被告严亚林认为过高。
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本案实际,对原告营养费可按鉴定意见90天、每天20元标准认定。
故原告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
6、出诊费、邮寄费。
原告主张出诊费500元、邮寄费20元合计52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此两项费用提供的票据为收款收据,不符合合法的证据形式要件。
故对其主张的出诊费、邮寄费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严亚林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韩城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