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黄如与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1283民初4827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泰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6-30公开日期:2020-12-10
当事人:黄如;朱华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4827号 原告:黄如,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华,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黄如与被告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1500元,并约定于2019年5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追要无着,诉至法院。

朱华在庭前会议时陈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转账记录的钱是双方之间的往来。

4月15日借条上的24000元被告并未收到;4月19日借条上的7500元,原告实际只转款6900元给被告,4月19日的转账5250元是原、被告合伙开棋牌室原告需要支付的房租,后来该房租由黄如支付,被告将黄如的5250元及自己应当承担的房屋5250元,合计10500元一并转给黄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

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借黄如人民币24000元,2019年4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借黄如人民币7500元。

原告黄如多次向被告朱华转账,分别为:2019年4月3日支付宝转账5000元、4月4日支付宝转账2000元、4月6日支付宝转账5000元、4月18日微信扫码支付1000元、4月18日微信扫码支付5900元。

2019年4月6日原告微信收入11000元,并于2019年4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取款10000元。

因被告未能返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民间借贷案件成立的两要素是首先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其次是具有借款交付的事实。

本案中,被告否认2019年4月15日出具借条上载明的24000元的交付,原告黄如在同年4月3日至4月7日之间陆续向被告转账12000元,原告陈述的卖车后提取1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亦有相应的取款凭证可以佐证。

该份借条系借款结算后出具,且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故应当可以认定黄如出借的款项24000元已交付。

关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7500元,原告当庭陈述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案外人借款后,案外人将款项汇至原告账户让原告转交被告的。

虽然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被告与原告共同出具了借条给案外人,原告并非实际的出借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对原告黄如要求被告朱华返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可另案主张。

被告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如借款24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如的其他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