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吕大平、魏荷兵等与湖北德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鄂1202民初638号
所属地区:湖北省咸宁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6-15公开日期:2020-07-20
当事人:吕大平;魏荷兵;湖北德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咸宁市天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202民初638号原告:吕大平,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原告:魏荷兵,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平,系原告魏荷兵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德钰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钰公司),住所地:咸宁温泉贺胜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关元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咸宁市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贺胜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关雨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德钰公司、天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德钰公司、天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钰公司继续履行《天成财富中心2号楼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判令两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租金。

至2019年6月30日止,应付未付的商铺租金为30215.70元(租金单价93×面积18.05×18个月=30215.70元)。

2、判令两被告按日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07.1。

(2018上半年租金10396.8元,从2018年7月28号算违约;2018年下半年租金10396.8元,从2019年1月28号算违约;2019年上半年租金10396.8元,从2019年7月28号算违约)3、判令天成公司对德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日,原告吕大平、魏荷兵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每平米12828.49元,建筑面积18.05平方米,总价款231554元购买咸宁市天成公司开发的天成财富中心第2号楼负1层1338号商铺。

被告天成公司承诺包租,并委托被告德钰公司对天成财富中心2号楼进行统一招商运营管理。

同日,原告与天成公司指定的德钰公司签订了《天成财富中心2号楼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

因此,该商铺实际是两被告招商运营管理。

《天成财富中心2号楼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约定:委托租赁的基本收益为每平方米每月93元,基本租金收益全部归甲方所有,还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收益的,应按日0.0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截止2019年6月30日,两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的租金为30215.7元。

违约金为2807.1元(按实际支付日计算。

)经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成财富中心2号楼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销售团队完成。

且被告天成公司指定原告必须与德钰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后,方可完成交易。

可见,与被告德钰公司签约并非原告的主观愿望和主动选择。

现德钰公司违约拒付租金,天成公司理应对德钰运营管理公司的选择不当,监管不力承担连带责任。

应当与德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二被告德钰公司、天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天成公司开发的天成财富中心2号楼负1层1338号商铺。

同日,原告与被告德钰公司签订《天成财富中心2号楼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天成财富中心2号楼负1层1338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8.05平方米的商铺委托被告德钰公司进行租赁管理。

从2013年1月29日起前三年为市场培育期,原告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元的标准享有市场培育期收益。

三年的市场培育期满后,双方自动转入委托租赁管理期。

委托租赁管理期限为12年,共分为三个委托租赁管理期,其中第一个委托租赁管理期为2年,后两个委托租赁管理期每期为5年。

委托租赁的基本租金收益为每平方米每月93元,基本收益金全部归原告所有,增值租金的70%由原告所有,30%作为服务费归被告德钰公司享有。

基本租金收益每半年支付。

支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28日及12月28日或之后20个工作日内,计租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及7月1日至12月30日,(首次计租时间不满半年的按天计算)。

双方各自按其所得的收益(相关收益和服务费),分别缴纳相关的税费、租赁备案费及其他国家相关机构规定应缴纳的费用,税务机关或国家相关机构根据法律要求被告德钰公司代扣代缴的,被告德钰公司按要求代为办理。

还约定乙方未依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收益的,应按日0.0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德钰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收益,本院对被告德钰公司在2018年1月1日前欠付的租金收益作出了(2018)鄂1202民初155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且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天成公司应当与德钰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德钰公司尚欠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税前租金10071.9元(计提扣税14.1%后为8651.76元,应于2018年7月18日之前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税前租金10071.9元(计提扣税14.1%后为8651.76元,应于2019年1月18日之前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税前租金10071.9元(计提扣税14.1%后为8651.76元,应于2019年7月17日之前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应付税后租金合计25955.28元。

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商铺所有权人,其与被告德钰公司签订《天成财富中心2号楼产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将商铺委托被告德钰公司租赁管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