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松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虹,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斌,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支勇,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支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斌及被告胡支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0592.25元(从2018年9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此后按月利率3.625‰另计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90592.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胡支勇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双方约定: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180000元,期限三年,在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但单笔借款不得超过一年期限,每笔借款的起始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放款时债务人签字确定的便民卡专用凭证为准。
2017年10月31日,被告胡支勇办理了一笔18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期2018年10月22日,月利率3.625‰(年利率4.35%)。
贷款发放后,被告胡支勇本金分文未付,利息仅支付至2018年9月18日。
之后,被告胡支勇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胡支勇辩称:答辩人对借款本息无异议,除了这一笔还有另一笔借款,一直在偿还,但无法立即偿还,希望能协商调解。
查明的案件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23日,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支勇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借款额度为180000元,在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但单笔借款不得超过一年期限,每笔借款的起始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放款时债务人签字确定的便民卡专用凭证为准。
合同签订后,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胡支勇发放借款180000元,便民卡专用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期2018年10月22日,年利率4.35%(月利率3.625‰)。
借款期限过后,胡支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18年9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酿成本案纠纷。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支勇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发放借款,而胡支勇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胡支勇清偿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0592.25元(从2018年9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此后按月利率3.625‰另计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90592.2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支勇向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0592.25元(从2018年9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此后按月利率3.625‰另计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90592.25元,此款限被告胡支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
如果被告胡支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