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吴礼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凡,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寿,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春龙,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强,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燕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根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忠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兴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满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新民。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吴礼朝,男,1975年1月1日出生,住泾阳县泾干镇吉元村二组8号。
再审申请人泾阳县西郊电线厂(以下简称西郊电线厂)因与被申请人马春龙等9人、一审被告吴礼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终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郊电线厂申请再审称:1、本案已经过泾阳县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马春龙等9人提交意见称:本案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被告吴礼朝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经审查,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泾民初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书针对的是原告王满堂诉吴礼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本案原告为包含王满堂在内的九名出租人,被告为泾阳县西郊电线厂和吴礼朝,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与前诉的原告和被告均不相同,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条件,泾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