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必胜,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运,重庆睿尚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绍红,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绍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唐绍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绍红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4456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金,该迟延履行金分段计算,以各期应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4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2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园显丰大道67号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的购置、交付、验收、使用、维修、所有权以及租金、租赁期限、起租日、付款日、租赁物的处理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做了详细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出资购买了案涉车辆,且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随后回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
2020年3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收函后2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滞纳金。
2020年4月3日,被告收到催收函,但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唐绍红未作答辩。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金支付时间表》、《租赁车辆交接单》、《补发入账证明书》、付款明细表、车辆登记证书、《关于要求付清全部剩余租金的律师函》、快递单、中通快递单号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租金支付明细及滞纳金计算表等证据。
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唐绍红(承租人)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租金支付时间表》各一份,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要求向承租人购买名爵汽车一辆(发动机号:SMSH108****,车架号:LSJA24W90HS******),并回租给承租人使用;购车款总额153800元,融资总额132502元,融资首付款46140元;融资项目包括车款、购置税、加装费、保险费、车船税、GPS服务及基础保养等;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将本合同确定的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均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
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月付,每期租金4456.86元,第一期于2017年7月15日支付;被告确认,同意将购车首付款4614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尾款即融资项目中的车款107660元则委托原告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贵州飞亚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2410080909200******的账户内;若承租人逾期30日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违反其他合同义务,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承租人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应付款项。
当承租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应付租金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
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鉴定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
出租人同意主要条款中所约定的保证人为本合同承租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剩余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租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被告确认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长征路141号楼1号为其住所地址,该地址适用于包括立约各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如任何一方送达地址变更,该方应及时告知对方或受诉法院、仲裁机构变更后的送达地址。
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上述文件、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该方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受诉法院、仲裁机构或出租人将上述文件、文书邮寄至送达地址的,邮寄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同日,被告唐绍红签署《租赁车辆交接单》一份,接收了涉案租赁车辆。
2017年6月30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向贵州飞亚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2410080909200******的账户转账支付了融资款10766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此后,被告唐绍红支付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26期(2017年6月20日-2018年8月15日)租金,2018年8月15日以后的租金44568.6元(4456.86元/期*10期)未再支付。
2020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定送达地址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付清全部剩余租金的律师函》一份,载明:“2017年6月20日,你与本所委托人签订《汇通信诚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本所委托人依约向你发放了融资款,但你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截止2020年3月31日,你已拖欠7期租金并产生相应滞纳金,剩余所有的租金为44568.6元。
本所委托人曾多次追讨,均无结果。
现本所律师特此专函通知:请在收到本函之日起2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滞纳金(滞纳金以还款当日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为准),否则我们将在不另行通知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届时产生的所有后果由你本人承担”。
该函件,被告于2020年4月3日签收。
上述租金44568.6元,被告唐绍红一直未付。
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起诉后,本院根据被告唐绍红所留的司法文书送达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
但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另查明,2020年1月5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睿尚臻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代甲方提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律师代理费3000元/件。
但本案律师费,原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绍红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在支付26期租金后,未再支付。
且在原告发送催收函后,仍未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4456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唐绍红未按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按应付租金每天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
故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
因合同未对加速到期部分租金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加速到期部分租金的滞纳金不予支持,但对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20年6月15日,已经实际到期的租金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关于要求付清全部剩余租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