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谢睿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炜,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绅,女,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贾凤周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生命人寿保险汉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凤周,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炜、赵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凤周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经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汉中支公司当时的业务员赵某某介绍,购买了被告公司当时总经理夏秋磊所宣讲的名为“智赢一生”的存款型保险,承诺收益比银行存款高,只需每年交100000元,交三年,共计300000元,可随时支取。
2015年,因原告妻子得糖尿病多年并发症严重需用钱治疗,原告找到被告公司总经理夏秋磊,被告公司总经理再次承诺只要交够3年即可随时支取。
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公司总经理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保证自己承诺属实,于是原告又支付了第三年的保险金。
2018年,原告因妻子病情加重导致家庭经济出现严重危机,遂向原告请求退保,被告在2018年9月只退还了原告268869.8元。
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请求返还剩余的保险本金及存款利息未果。
原告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本金31130.2元及利息383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汉中支公司辩称,1、原、被告保险合同系自愿签订,合同合法有效。
2013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富德生命智赢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
原告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个人营销渠道)》签字确认了解该涉案保险产品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收保险合同,并于次日接受回访。
被告在与原告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及回访录音中均提示投保人超过犹豫期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有退保损失。
2、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涉案保单截止退保日的保单现金价值,被告向原告退费合计268869.8元。
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9月11日解除。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贾凤周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生命“智赢一生”财务计划(成人版)宣传单;2、保险合同变更审批单;3、个人保险单;4、收费记录、付费记录。
被告为支持答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2、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13日回访录音及文字版录音记录;3、保险单签收回执;4、2013年9月9日生效保险单;5、退保申请资料;6、退费转账记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份证据宣传单不予认可,宣传单没有保险公司的签章;对第2、3、4份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个人投保单除本人签字部分系其本人亲笔书写外,其余内容当时均是由业务员填写,且保险单都为打印版,字体也很小,签订投保单时以为该保险合同与宣传单内容一致,即可随时支取,且收益比银行存款高;同时根据回访录音显示当时对保险条款没有弄不清楚。
本院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汉中支公司办理投保事项。
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原告儿子贾某某。
险种名称为《富德生命智赢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主险),缴费期限3年,每期标准保险费10万元,保险期间终身,分红领取方式累积生息。
同时,原告还投保了《富德生命附加金管家A款年金保险(万能型)》,《富德生命附加意外门诊医疗保险》,保险费54元。
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9月6日、2015年9月8日向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54元。
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保。
被告给付原告《富德生命智赢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235186.52元、红利5158.86元,富德生命附加金管家A款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金14432.52元、《富德生命附加意外门诊医疗保险》保险金29.7元、红利14062.2元,合计退保268869.8元。
原告认为其购买的是存款型保险理财产品,理由为:在购买该产品时,被告当时公司业务员赵某某介绍我去听被告公司宣讲会,当时宣讲会上被告承诺我购买的是存款型保险理财产品,承诺收益比银行存款高,并发放了生命“智赢一生”财务计划(成人版)宣传单,主要内容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全国性的专业寿险公司……2012年,以实现投资收益率7.01%。
1、产品核心:一次投入,四重利益,终身享有,短期保本,长期回报,随时可用钱,急需贷款更方便。
2、计划:险种名称智赢一生、年存保费100000元、交费期3年、保障期终身。
3、利益:我们为您开一个《智赢一生》的账户,即可参与公司分红,为自己做更长远的规划,把每年的助业金存入万能账户,让它进入月复利的生息。
在10年之后,可以拥有42.2万的家庭呵护金,让我们的家庭、孩子和自己提供强大的资金保障。
4、温馨说明:合同规定,3年之后年年返利,70岁给付祝寿金,本计划融合了最先进的保额分红和万能账户。
此收益不确定,万能账户结算利率为6%高档演示”。
故依据该宣传单被告应按承诺给原告退还剩余本金及支付利息。
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外人赵某某曾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在被告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
经与赵某某核实,赵某某确认原告提交的宣传单系被告公司在宣讲会时向原告发放的,宣讲会中宣传原告购买产品为理财产品,利息为日计息月复利,亦与宣传单中说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依照原告提交的宣传单为依据退还剩余本金及支付利息。
被告主张宣传单并无保险公司的签章,因此真实性不能认定。
经本院核实,该宣传单为被告在宣讲会中向原告发放。
因此,本院确认宣传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宣传单系由被告做出的意思表示的载体,即该宣传单上载明内容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宣传单承诺的“短期保本,长期回报,随时可用钱,每年的助业金存入万能账户,让它进入月复利的生息,在10年之后,可以拥有42.2万的家庭呵护金, 3年之后年年返利,70岁给付祝寿金,此收益不确定,万能账户结算利率为6%高档演示”等内容,让原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其购买的是被告销售的存款型保险理财产品。
该宣传单上虽未约定明确的利息计算标准,但被告对支付利息作出了承诺。
而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约定了保险责任及红利分配方式等情况,但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提示原告保险合同内容与宣传单不一致,且原告的回访记录更能印证原告对保险合同内容并不清楚。
原告基于对被告的宣传单而做出购买被告产品的意思表示,其合法的期待利益应当受到民法保护。
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无合同依据,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本院对利息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