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军强,男,汉族,1988年2月5日出生,住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令飞,男,汉族,1988年9月13日出生,住清丰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与被告库军强、孔令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捷,被告库军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376.9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2时许,被告孔令飞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库军强所有的豫J×××××号小型轿车,在清丰县××路与腾飞路交叉口处与姚红显驾驶的豫J×××××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豫J×××××号小型专用客车乘坐人唐淑玲、任晓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孔令飞弃车逃逸。
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孔令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害人唐淑玲、任晓萌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经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7326.96元赔偿款,另承担诉讼费50元。
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库军强、孔令飞追偿,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库军强辩称,被告库军强在原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对于保险免赔责任,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被保险人被告库军强,被告库军强也没有收到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被告库军强一概不知,四种免责条款只是调整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唯一不予赔偿的理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或者是当事人造成的交通事故,所以被告库军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库军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
被告孔令飞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2时许,被告孔令飞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库军强所有的豫J×××××号小型轿车,在清丰县××路与腾飞路交叉口处与姚红显驾驶的豫J×××××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豫J×××××号小型专用客车乘坐人唐淑玲、任晓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孔令飞弃车逃逸。
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孔令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害人唐淑玲、任晓萌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经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7326.96元赔偿款,另承担诉讼费50元,原告已经按照判决书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另查明,(2017)豫0922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库军强系豫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孔令飞是其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
本案中,被告孔令飞驾驶被告库军强所有的豫J×××××号小型轿车与姚红显驾驶的豫J×××××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孔令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库军强作为车主应对豫J×××××号小型专用客车乘坐人唐淑玲、任晓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令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豫J×××××号小型轿车在原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依据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给付豫J×××××号小型专用客车乘坐人唐淑玲、任晓萌各项损失17326.96元,另承担诉讼费50元,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库军强、孔令飞追偿。
故原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请求被告库军强、孔令飞连带赔偿各项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