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曹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小绥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绥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中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4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绥河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2019)吉0204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小绥河村委会不承担给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
2010年10月,船营区政府为落实吉林市政府菜篮子工程项目,责成区农业水利局和大绥河镇政府立项建设小绥河蔬菜园区温室及大棚工程,由船营区政府拨款354.3万元,用于支付租赁小绥河村二社38户承包土地费用及安装电力、打井等支出。
中凯公司向船营区政府承揽了该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其施工费用明细由区农业水利局和大绥河镇政府签字确认,共投入建设资金424.6万元。
2012年6月26日,船营区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确定上述蔬菜基地项目改由吉林市新世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实施,由新世纪公司向区政府出资783.6万元收购该项目。
2012年6月28日,中凯公司将蔬菜基地项目移交给新世纪公司,同日,区农业水利局拟制《关于小绥河蔬菜园区前期建设项目垫付资金承诺函》,内容主要为新世纪公司完成建设任务并给付园区783.6万元后,由小绥河村委会支付中凯公司424.6万元。
小绥河村委会按区农业水利局要求在承诺书上盖章。
新世纪公司给付的783.6万元,在扣除应享受的优惠政策及省市菜田补助资金约540万元后,实际应付船营区政府192万元。
2013年,新世纪公司给付船营区政府192万元,该款由船营区政府拨给大绥河镇政府给付中凯公司。
该蔬菜园区于2013年重新向省国土厅申报建设新菜田项目,2016年建成,国家投入资金1600余万元,现该园区由新世纪公司经营管理。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蔬菜园区建设主体确认不清。
该蔬菜园区由船营区政府委托区农业水利局和大绥河镇政府建设,前述两单位为蔬菜园区建设主体。
2.中凯公司施工费用确认主体不清。
该费用确认主体为区农业水利局和大绥河镇政府。
3.《承诺函》出具背景不清。
该函实为区农业水利局出具,委托小绥河村委会盖章,小绥河村委会与中凯公司之间只是连环转款关系。
4.已支付的192万元付款主体确认不清。
该款付款主体为新世纪公司,由其付给船营区政府,船营区政府付给大绥河镇政府,大绥河镇政府付给中凯公司,小绥河村委会并没有给付该款。
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本案处理结果与船营区政府、区农业水利局、大绥河镇政府、新世纪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应追加上述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程序违法。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1.应依法认定中凯公司与区农业水利局、大绥河镇政府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小绥河村委会系案涉蔬菜园区项目的属地集体经济组织,是受区农业水利局、大绥河镇政府指令和委托,代理其出具相关手续,法律后果和责任应由委托单位区农业水利局和大绥河镇政府承担。
3.《承诺函》确定的是委托转款关系,小绥河村委会与中凯公司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在新世纪公司完成建设项目并支付783.6万元收购项目款后,小绥河村委会才产生办理转款义务。
本案新世纪公司已付的192万元已转给中凯公司,余款232.6万元应由新世纪公司完成建设项目取得相关约540万元补贴后支付中凯公司。
现该蔬菜园区另建新项目,补贴未发给新世纪公司,应首先解决园区项目补贴资金发放问题,才能解决中凯公司所余工程款支付问题。
4.小绥河村委会不是案涉蔬菜园区项目的土地使用者、基地设施所有者、园区建设和经营收益者,小绥河村委会在蔬菜园区无任何民事权益,现该园区设施属国有财产,小绥河村委会只是受上级部门委托,代理出具相关手续。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审判程序、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小绥河村委会不承担责任。
中凯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义务承担主体清楚。
2012年6月28日,小绥河村委会向中凯公司出具承诺函,双方已建立民事法律关系。
小绥河村委会一再辩称其不是蔬菜园区建设主体,只是受区农业水利局、大绥河镇政府委托而出具相关手续,但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代理是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而小绥河村委会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承诺函,显然不符合代理的相关规定。
小绥河村委会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出具承诺函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且对于已经履行的192万元,也是小绥河村委会向大绥河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出具收据后支付的,这充分说明小绥河村委会出具承诺函时,对于承诺的义务由其履行是有充分意识的,并且履行剩余部分是合理的,而不论资金的具体来源为何,小绥河村委会均是义务主体。
小绥河村委会也不会无缘无故的,明知自己在蔬菜园区无任何民事权益的情况下,还自愿承担付款义务。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施工费用确认主体清楚。
中凯公司提交的小绥河工地费用明细上有小绥河村王玉和签字。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付款主体清楚,程序合法。
承诺函上明确写明由小绥河村委会支付426.6万元的内容,并且通过一审法院调取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收据等证据,与承诺函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小绥河村委会为付款主体。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债权债务具有相对性,至于小绥河村委会付款资金的来源问题,是其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且其已经履行了192万元。
在此情况下,小绥河村委会要求追加其他主体,不仅突破债的相对性,还与其实际履行行为相矛盾。
小绥河村委会任意选择遵守或不遵守自己作出的承诺,违背契约精神,违背项目移交时各方达成的共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绥河村委会支付中凯公司垫付的资金232.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为735,901.2元,合计3,061,90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中凯公司承建小绥河蔬菜园区温室及大棚工程。
中凯公司出具小绥河工程成本明细表、小绥河工地费用明细(补充部分),于2012年5月14日经船营区农业水利局、大绥河镇政府、中凯公司、小绥河村委会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2012年6月28日,小绥河村委会出具《关于小绥河蔬菜园区前期建设项目垫付资金承诺函》,载明:2011年10月中旬,您单位承建蔬菜园区温室及大棚项目,共投入资金424.6万元。
自2012年6月28日项目工程建设任务移交至新世纪公司。
待该公司完成建设任务后(2012年6月28日~2012年8月28日),并支付给小绥河蔬菜园区783.6万元,由小绥河村委会支付给您公司424.6万元。
同日,中凯公司与新世纪公司进行交接。
2013年6月21日,大绥河镇政府向大绥河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汇款192万元。
2013年6月26日,小绥河村委会向大绥河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出具收据,载明:蔬菜大棚工程款192万元。
2013年6月27日,大绥河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向中凯公司汇款19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凯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过程中,小绥河村委会出具承诺函,中凯公司予以接受,双方已建立民事法律关系。
一、关于中凯公司主张小绥河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232.6万元的诉讼请求。
小绥河出具承诺函时,约定待新世纪公司完成建设任务后(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并支付给小绥河蔬菜园区783.6万元,由小绥河村委会支付给中凯公司424.6万元。
本案中,通过小绥河村委会庭审中陈述,新世纪公司亦未将案涉工程全部完成,另由其他单位投资完成。
即便新世纪公司未完成建设任务,但小绥河村委会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大绥河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向中凯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工程款192万元,可以认定小绥河村委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小绥河村委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32.6万元(424.6万元-192万元)。
二、关于中凯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凯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将案涉工程交付与新世纪公司,现中凯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起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小绥河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凯公司工程款本金232.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5,680元(中凯公司已预交),由小绥河村委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小绥河村委会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复印件)。
证明:案涉192万元系由吉林市吸海蓝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吉林市船营区财政局缴纳。
吉林市船营区财政局将该款拨付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