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00249943865XM。
负责人:陆俊达,示范场副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继英,男,1980年8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文,广西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爱曼,右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百色康顺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东笋路5号中城丽景花园第13幢8层8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6670458991。
法定代表人:陆囿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盛钊,男,1966年6月6日出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广西大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路31号百万庄主楼21C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2114867M。
法定代表人:韦国巧,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梁慧,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平果县。
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芒果示范场(以下简称“芒果示范场”)因与被上诉人梁继英、原审被告百色康顺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广西大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芒果示范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芒果示范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与梁慧没有结算劳务费,被上诉人提供的《基坑支护工程计量表》、《工资统计表》是梁慧单方制作,不是被上诉人与梁慧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不具有真实性。
原审判决采信《基坑支护工程计量表》、《工资统计表》,并进而认定涉案拖欠劳务费为28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每天或每月做工都应当有记载工资的工单。
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份《工资统计表》,而未能提供当时记载工资的原始工单来佐证《基坑支护工程计量表》、《工资统计表》中的数额。
虽涉案拖欠的劳务费是案件待证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基坑支护工程计量表》、《工资统计表》与涉案拖欠的劳务费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基坑支护工程计量表》、《工资统计表》与涉案拖欠的劳务费具有关联性并不等于具有真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基坑支护工程计量表》、《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原审判决片面的采信《基坑支护工程计量表》、《工资统计表》违背了证据的真实性规则。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涉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清偿涉案拖欠的劳务费的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涉案拖欠的劳务费的连带责任,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属判决错误。
梁慧与康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梁慧就雇请被上诉人为建设工程施工提供劳务,梁慧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涉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是梁慧和被上诉人,上诉人并不是涉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
涉案拖欠的劳务费应当由梁慧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不是涉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清偿涉案拖欠工资的劳务费的连带责任。
三、涉案拖欠劳务费的纠纷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只是适用于劳动关系,不适用于劳务合同关系。
原审判决不恰当适用上述办法作为处理涉案拖欠劳务费的劳务合同关系的法律依据,属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四、《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是部门规章,不能直接作为法院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直接适用该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为处理涉案拖欠劳务费案件的判决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五、上诉人既不是工程总承包企业,也不是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而且上诉人也不可能与建设承包企业结算。
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涉案拖欠的劳务费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判决错误。
上诉人将建设工程总发包给大伟公司承建,大伟公司是工程总承包企业。
大伟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或分包给康顺公司或梁慧,康顺公司或梁慧才是建设工程承包企业。
上诉人从未与康顺公司及梁慧签订过任何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此不可能与康顺公司和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甚至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不公正的错误判决。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梁继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康顺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伟公司未陈述意见。
梁继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元月28日,被告芒果示范场与被告康顺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委托代建职工限价房协议》,约定芒果示范场以引资方式委托康顺公司在百色市右江芒果示范场内(即城东二路54号)所属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设职工住宅楼,芒果示范场按建设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规划用地面积委托康顺公司全额投资代理建设危旧房改造职工限价房等等内容。
2016年,芒果示范场与被告大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芒果示范场将其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施工建设项目发包给大伟公司总承包,约定承包范围包括项目土建、安装等工程,为地上18层地下2层,建筑面积19003.37平方米。
2017年6月6日,康顺公司与被告梁慧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康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百色市右江区芒果示范场棚户区改造二期住宅楼基坑坡支护工程施工任务发包给梁慧施工,双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后梁慧雇请原告等多名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并安排原告从事挖桩工。
2018年3月,工程完工,2018年5月,康顺公司与梁慧结算工程款为1566716元,期间,康顺公司支付梁慧工程款375000元,经梁慧统计,共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
后因康顺公司不能付清工程款,梁慧亦不能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务费。
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芒果示范场与被告大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芒果示范场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大伟公司总承包,被告芒果示范场是业主、发包方,被告大伟公司是总承包企业。
被告芒果示范场与被告康顺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委托代建职工限价房协议》,将该工程项目委托康顺公司全额投资代理建设。
不管被告康顺公司是否挂靠被告大伟公司借用其资质,亦不管被告康顺公司与被告芒果示范场签订的投资代建协议是何种形式,被告康顺公司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及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
2017年6月6日,被告康顺公司与被告梁慧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康顺公司将其代建的芒果示范场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住宅楼基坑坡支护工程发包给被告梁慧承包施工。
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梁慧组织原告等人组成施工队为芒果示范场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提供劳务,原告虽未与被告康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被告康顺公司实际接受了原告等人提供的劳务。
被告梁慧虽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但原告等人是被告梁慧的施工人员,接受被告梁慧的指令与监督,与被告梁慧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被告梁慧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康顺公司与被告梁慧存在施工合同,被告梁慧接受劳务并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被告康顺公司实际接受了原告等人提供的劳务,故对于原告等人的劳务费,被告康顺公司应与被告梁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康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自认,发包给被告梁慧的工程不包含在被告大伟公司与被告芒果示范场的建设施工合同范围内,因此,被告大伟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劳务费的给付责任。
被告康顺公司与被告梁慧庭审中均确认工程已经完工且结算,被告康顺公司已经支付375000元工程款,因此,被告康顺公司应在未付的工程款1191716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被告芒果示范场作为业主,明知被告康顺公司、被告梁慧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仍将该工程交由康顺公司、梁慧承包施工,致使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应承担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的责任。
被告大伟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梁慧支付原告梁继英劳务费28000元;二、被告百色康顺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市右江区芒果示范场在被告百色康顺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119171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梁慧拖欠原告梁继英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梁慧、被告百色康顺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市右江区芒果示范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本案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芒果示范场与大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未实际对芒果示范场的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而是由康顺公司对上述工程继续自行施工建设,大伟公司从中收取1.5%的管理费。
再查明,芒果示范场与康顺公司签订的《危旧房改造委托代建职工限价房协议》第三条第一项:“乙方(康顺公司)为确保投资方权益,优先从项目收取房款中回收投入代建资金(含项目前期工程报建费、项目建安工程费、管理费、税金、银行利息、利润等投资)。
乙方尚未回收投资前,项目等价部分已竣工住房作为乙方的抵押物,双方共同管理共同受益。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基坑支护工程计量表》、《工资统计表》是否真实;二、百色市右江区芒果示范场是否应承担本案劳务费的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是梁慧招用的农民工,其所提供的劳务包含在梁慧与康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内容,《工资统计表》经梁慧签字确认,康顺公司亦予以认可,上述工资统计表对被上诉人从事的工种、出勤天数、劳务报酬标准、应发工资、欠发工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均作了详细的记载,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