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尹洪涛,总经理。
被告:佐佑未来(天津)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市街北安桥南侧合生财富广场2号楼7-102。
法定代表人:秦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原告天津墨泽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佐佑未来(天津)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天津墨泽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费9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3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企业宣传片拍摄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企业宣传片。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启动资金13800元,原告即启动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
被告多次要求修改,原告也每次都依照被告意见将宣传片修改并发送给被告。
但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佐佑未来(天津)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向本院声明案涉《企业宣传片拍摄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就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本案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故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无法达成一致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合同项下的纠纷产生争议,应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墨泽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垚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昳附:本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