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唐文浩与黄忠浩、李红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浙0212民初1731号
所属地区:宁波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6-29公开日期:2020-07-02
当事人:唐文浩;黄忠浩;李红枝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1731号 原告:唐文浩,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洁、杜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忠浩,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建,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枝,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文浩与被告黄忠浩、李红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5日为59266.67元)。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忠浩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黄忠浩因作生意和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黄忠浩是为赌博并且在赌博过程中放高利贷而向原告借款,非家庭生活需要,未告知李红枝,故该借款与被告李红枝无关。

二、被告黄忠浩自2011年2月1日起累计向原告借款1054200元,非原告主张的1600000元,并且期间陆续还款,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58750元、微信还款256143元,现金还款40000元左右,合计854200元,故黄忠浩尚欠原告200000元。

三、2017年12月2日书写的900000元借条是黄忠浩根据原告要求出具,未仔细核对,是估算后出具的,而实际借款金额是839200元。

该借条已经被2019年2月4日重新出具的500000元借条替代,黄忠浩未收回900000元借条。

四、黄忠浩出具 500000元借条时只欠原告300000元,因黄忠浩要求原告再借给其200000元,故应原告要求多写了200000元,该200000最终未实际交付,后黄忠浩累计还款100000元,故现欠原告200000元。

五、双方借款时关系很好,兄弟一样,未约定借款利息,结算时也没有写明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六、原告诉请与陈述自相矛盾,原告起诉认为借款1600000元,2019年9月之前陆续归还本息,既然有归还本金,且200000元是2019年9月后归还,为何还有本金1600000元,故原告起诉不实。

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李红枝辩称,一、本案借款是黄忠浩以个人名义所借,被告李红枝不知情,也未事后追认,故该借款是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借款金额较大,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途,故李红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红枝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黄忠浩系二十多年朋友关系。

被告黄忠浩自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后返还了部分借款并支付利息。

黄忠浩向原告借款后,又将部分款项借与他人,后因他人未还款付息故无力返还原告。

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2011年2月1日至2017年10月10日(900000元借条出具之前),原告汇付黄忠浩款项如下:2011年2月1日50000元、5月29日30000元、2016年1月21日70000元、3月4日50000元、12月6日99200元、2017年3月8日100000元、7月10日20000元、7月16日20000元、7月31日195000元、8月28日195000元、10月10日10000元,合计839200元。

2011年6月24日至2017年12月2日 (900000元借条出具之前及当天),黄忠浩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付原告款项如下:2011年6月24日24000元、2016年2月1日40000元、2017年7月11日20000元、11月23日100000元,合计184000元;黄忠浩通过微信支付原告款项如下:2016年5月13日500元、9月30日1160元、2017年2月10日2400元、4月15日4000元、4月28日1205元、4月30日1300元、5月11日2500元、5月15日900元、6月6日3800元、6月7日1300元、7月6日3800元、7月18日540元、7月21日600元、500元、9月7日1000元、11月25日2000元、12月2日10000元,合计37505元。

黄忠浩合计支付原告221205元(根据庭审聊天记录确定其中11月25日的2000元系买烟费用)。

2017年12月2日,被告黄忠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黄忠浩借唐文浩人民币玖拾万元正。

根据汇款记录显示,900000元借条出具后(2017年12月2日)至500000元借条出具时(2019年2月4日),原告汇付被告黄忠浩款项如下:2017年12月31日100000元、2018年1月2日21000元、1月31日94000元,合计215000元;原告根据被告黄忠浩指示汇付案外人袁东款项如下:2018年1月28日90000元、1月31日18000元、162000元、3月26日93000元,合计363000元。

上述时间,被告黄忠浩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付原告款项如下:2018年2月9日17000元、3月3日37000元、5月4日40000元、6月6日30000元、4750元、7月7日41000元、10月17日5000元、2019年2月4日200000元,合计 374750元(其中6月6日的4750元双方确认系购买红酒费用和餐费);被告黄忠浩通过微信支付原告如下款项:2017年12月28日1260元、12月29日1400元、888元、12月30日10000元、12月31日3000元、2018年1月10日2300元、1月23日3000元、2月13日2500元、3月5日800元、3月21日850元、4月22日600元、5月4日6000元、5月11日2200元、5月19日2000元、6月15日1000元、6月29日1500元、7月15日5000元、8月9日10000元、8月10日10000元、9月7日2500元、9月12日10000元、6000元、9月17日5000元、9月20日5000元、10月17日3000元、8000元、11月9日2500元、11月13日6000元、10000元、11月23日5440元、12月1日700元、2300元、12月10日6000元、10000元,合计146738元(双方确认其中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2月13日、6月29日至12月1日支付的款项是红酒及餐费等其他费用,合计25028元)。

2019年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黄忠浩借唐文浩人民币伍拾万元正。

上述两张借条出具后,被告黄忠浩支付原告款项如下:2019年2月28日合计10000元、3月11日合计5000元、3月18日合计5000元、4月4日合计8500元、4月9日1500元、4月19日1400元、5月1日8000元、5月2日2000元、6月22日500元、7月4日8000元、8月2日2000、10000元、9月3日合计10000元,合计71900元。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于2019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

2019年12月17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黄忠浩陪同李红枝在医院看病时,原告根据安装在被告黄忠浩车上定位信息找到被告黄忠浩,并随朋友(两男两女)与被告一同到波特曼对面意卡菲2楼5号包厢内就借款还款一事沟通,原告要求黄忠浩再次出具借条写明还款时间,黄忠浩表示已经出具过借条,不同意再次出具。

当晚23时,被告李红枝报警称原告限制被告黄忠浩人身自由,警察出警后将相关人员带至百丈派出所,询问后告知双方诉讼解决,未作出处理。

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平安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宁波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与两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被告黄忠浩提供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李红枝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警情详情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忠浩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黄忠浩向原告借款后理应返还借款。

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为140万元,与微信聊天内容、谈话录音中所涉借款本金金额相一致,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被告黄忠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予以支持。

审理中,本院明确要求黄忠浩本人出庭陈述,然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黄忠浩抗辩90万元借条不是结算借条,50万元的借条是结算借条并且覆盖了90万元的借条以及现尚欠原告2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首先,黄忠浩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其清楚的知道出具借条的意义及后果,在出具借条时将已还款项作为借款本金写入借条中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黄忠浩出具50万元借条当天返还了原告20万元,如需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则没有必要还款,而且与黄忠浩微信中指示原告向袁东汇款的事实等内容自相矛盾;再者,如50万元借条是结算借条,黄忠浩明知原告处还有90万元的借条,未注明之前借条作废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