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赵明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闽侯县正大国滨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国宾大道276号综合商场(闽侯县德盛家电商场第一层至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谢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闽侯县东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与被告闽侯县正大国滨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国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大国滨公司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正大国滨公司偿还所欠的啤酒货款104930元及利息(以1049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事实和理由:东兴公司是专门从事啤酒批发的企业。
2018年开始,正大国滨公司为了经营需要,陆续向东兴公司购买啤酒。
东兴公司按正大国滨公司的需求送货,正大国滨公司再由其法定代表人谢杰通过转账的形式将啤酒款付给东兴公司。
现正大国滨公司共结欠东兴公司啤酒货款计104930元。
东兴公司多次向正大国滨公司催讨货款,但正大国滨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
正大国滨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正大国滨公司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东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编号为0001996及2019年1月27日、2019年3月12日送货单,结合正大国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杰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
东兴公司提供的其他送货单,未经正大国滨公司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东兴公司是专门从事啤酒批发的企业。
正大国滨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东兴公司购买啤酒,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东兴公司按正大国滨公司的需求送货,正大国滨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谢杰将啤酒货款转账给正大国滨公司。
东兴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曾因该货款纠纷起诉至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闽0121民初3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闽侯县东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正大国滨的法定代表人谢杰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出示一份情况说明,内容:“致闽侯县人民法院,我司(闽侯县正大国滨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与闽侯县东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啤酒合同关系,经与公司财务核对截止今天尚欠闽侯县东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57500元,闽侯县东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贵院提供了送货单编号为0001996及2019年1月27日、2019年3月12日送货单的签收人为我司仓管员吕金凤。
说明人:谢杰。
” 本院认为,正大国滨公司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正大国滨公司向东兴公司购买啤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正大国滨公司向东兴公司购买啤酒,货款计57500元,有正大国滨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杰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三份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东兴公司超出货款57500元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正大国滨公司应偿还东兴公司啤酒货款575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闽侯县正大国滨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闽侯县东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7500元及利息(以货款57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闽侯县东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元及公告费560元,由闽侯县东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费1000元,由闽侯县正大国滨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1399元及公告费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建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巧夷 书 记 员 苏 佳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