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释杰,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波,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杨思,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中祺,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蓉与被告蒲波、杨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小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释杰、被告蒲波、被告杨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中祺均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分别于2017年7月3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5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5万元。
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蒲波答辩称,债务金额无异议,是85万元,其中2018年8月1日转账108,000元的利息给原告;钱是我在原告处借的名被告杨思不知情,我们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并非传闻因为债务问题离婚,被告杨思毫不知情借款事实。
被告杨思答辩称,1.通过蒲波的答辩,对于蒲波与二原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及借贷关系,杨思并不知情。
2.借条上面并没有杨思的签字确认,在事后也没有杨思的追认。
3.案涉借款蒲波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开支,杨思有稳定的职业系幼儿园教师,有固定的收入,杨思的父母均是文教系统退休干部,对杨思及其孙子大帮小补,所以杨思对案涉债务并不知情。
基于以上理由,二原告与蒲波的债务系个人债务,杨思并不知情,并且原告也是明知杨思对他们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清楚,仅是因为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将杨思起诉。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杨思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被告蒲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小蓉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定于一年后归还,借款人蒲波,2017.7.3”。
2019年2月2日,被告蒲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小蓉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蒲波,2019.2.2”。
2019年5月23日,被告蒲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小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蒲波,2019.5.23”。
同时查明:被告蒲波与杨思于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2月2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登记离婚。
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支付;登记在女方名下的英菲尼迪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的三套房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的其中两套房屋在银行的抵押贷款未偿还部分由男方偿还,欠杨辉光(系被告杨思的父亲)的款项人民币90万元由男方偿还,女方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在邮政储蓄银行抵押贷款和杨辉光的借款外无其他债务。
若男方以自己名义对外所产生的债务由男方自己偿还、女方以自己名义对外所产生的债务由女方自己偿还。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事实及利息的认定。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被告蒲波出具三份《借条》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蒲波达成了借贷合意。
原告对三笔款项的交付分别出示了转款凭证并进行了说明,被告蒲波对三笔借款分别为500,000元、200,000元及150,000元并实际予以了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蒲波先后三次在原告处合计借款8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由于案涉三张借条对借款期限均未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
双方对2017年7月3日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2019年2月2日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9年5月23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且双方对被告向原告接第一笔借款后,被告已经累计支付利息10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案涉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结合上述三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案涉债务符合以下三种情形,则可认定为蒲波、杨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该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虽为夫妻一方签字,但存在另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2.若该债务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则该债务应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3.若该债务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首先,关于共同意思表示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三张《借条》均由被告蒲波签名捺印,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思参与了借款的交付及利息的支付。
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思就案涉债务有共同借款合意或事后追认案涉借款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杨思就案涉债务作出了与被告蒲波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其次,根据上述分析,在不能认定杨思就案涉债务作出了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断该债务能否认定为蒲波、杨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该债务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应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此种情形下的债务与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相关,即日常家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里的“日常家事代理”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应界定为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蒲波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无法从借款目的或用途判断案涉款项是否为蒲波、杨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仅能从借款款项金额进行推定。
本案所涉债务本金为850,000元,其中单笔最小亦为150,000元,该款项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条件,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借款系蒲波、杨思夫妻共同债务。
其三,在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即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