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红,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崔衍江,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周振勇,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强,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农商行)与被告崔衍江、周振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红,被告崔衍江、周振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衍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9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81831.53元,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周振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滨州农商行所属滨北支行(贷款人)与崔衍江(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崔衍江向该行借款19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2016年12月17日,滨州农商行滨北支行(债权人)与周振勇(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被告崔衍江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3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周振勇(保证人)填写原告制作的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其保证人意见一栏载明:保证金额199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
2016年12月17日,滨州农商行滨北支行依约向崔衍江发放了贷款199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注明:贷出日为2016年12月17日,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7.975‰。
截至2019年9月21日,被告崔衍江尚欠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1831.53元,各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被告崔衍江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周振勇辩称,借款用途在保证合同签字时不清楚;借款实际由崔衍江使用,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贷转存凭证(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贷款业务明细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截图打印件,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对涉案贷款通过山东法院电子服务平台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崔衍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崔衍江偿还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9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81831.53元,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振勇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涉案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6日,保证期间为2017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