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英,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江西丰跃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旭日北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799477677B。
法定代表人:查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鸿根与被告江西丰跃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鸿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周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鸿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商铺租金48,94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元,违约金按每日0.03%计算(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违约金900元、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违约金700元、201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400元)。
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江西丰跃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的关联公司)签订购买丰跃香港名城一层1-187商铺合同,合同总价31万元,同时又与被告签订了《商业用房委托经营合同》,将商铺的全部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由被告统一经营,委托期限10年即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被告承诺以租金形式支付给原告为投资回报,十年返还全部购买商铺款。
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3项③同时约定:委托经营十年期满,原告可以要求由被告关联公司(丰跃房地产开发公司)回购商铺,回购价按购房合同总价的1.31579倍。
委托经营合同第四条2(1)款约定: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每季度最后1个月的25日至30日,被告将当季租金以银行划拨方式向原告一次性付清。
之后被告出现未按约支付租金,在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都不能得以解决的情况下,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丰跃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支付2020年第一季度租金及其相应违约金,理由是该时段处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该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此无须支付;其次,依据委托经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委托期内无论我公司的经营是否赢亏,原告均有权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我公司收取租金。
该约定的前提是我公司有“经营行为”,但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我公司经营的是以儿童娱乐为主题的综合商场,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至今没有营业,属于客观不能,所以依该约定我公司亦无须支付该季度的租金及违约金;再次,2020年4月7日我公司复工后,为响应政府的号召,告知商场内的承租户给予减免一个月租金,但商场内的所有承租户以疫情影响要求我公司给予6个月的租金减免,租金从2020年7月1日起缴纳,并至今都拒绝缴纳租金,并威胁如果不能减免租金,将无法继续维持经营并准备撤场。
原、被告和承租商户实际上是休戚与共的利益共同体,共同目标都是商场正常规范有序经营,以最大限度实现经济收益。
现我公司作为商场统一经营管理方,面临着市场大环境不景气以及承租商户要求减免租金的双重压力,在此不得已的情形下,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郑重提出,要求减免我公司三个月即2020年第一季度的租金。
除2020年第一季度的租金和违约金外,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时段的租金及违约金数额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业用房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具有产权的位于上饶县旭日北大道888号的“丰跃香港名城”一层的1-187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由被告从收益中以租金形式支付给原告作为委托经营回报,委托期限为10年,即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
合同中还约定,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标准为每季度12,236.86元。
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于每季度最后1个月的25日至30日将当季租金以银行划拨方式一次性付清,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租金,则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每日0.03%支付违约金。
诉讼中被告认为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应从2019年7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错误,对其他租金及违约金诉求无异议。
原告表示放弃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违约金900元的诉求。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海喜盈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使用“喜盈门”品牌,并提供商场委托管理服务,丰跃香港名城商场更名为“上饶喜盈门·范城”,于2020年1月11日重新开业经营。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召开记者会,高级别专家组通报新冠病毒已出现人传人现象;同日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全国疫情防控工作。
鉴于新冠病毒疫情的严峻形势,2020年1月24日江西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根据江西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有关要求及市委、市政府部署,2020年1月27日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要求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工作。
此后随着防控工作的开展,疫情形势逐步好转。
2020年3月18日全国新增本土确诊病例首次实现零报告,同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强化稳就业举措的实施意见》,2020年3月23日上饶市广信区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印发饶广信新冠指办发(2020)37号《关于转发的通知》,要求我省新冠××低风险县(市、区)全面推进复工复产、恢复交通运输秩序、恢复餐饮经营、恢复相关企事业单位正常运行、恢复开放各类公共服务场所、有序恢复社会服务秩序等。
其中《江西省全面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工作指引》第五条第4款规定:影剧院、剧场、KTV、酒吧(茶吧)、歌舞厅、网吧、麻将馆、棋牌室、电子游戏室、洗浴中心、足浴、线下培训机构等空间相对密闭、人员相对集聚的经营性场所暂缓对外开放。
第5款规定:暂缓举办集市、集会、展会、大型人才招聘会等各类人员聚集性活动。
根据前述有关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政策规定,被告自2020年2月4日开始停业。
但对恢复营业时间被告陈述前后不一。
被告先是主张至2020年5月28日恢复正常营业,包括一楼经营的儿童用品销售、二楼经营的儿童游乐、三楼经营的餐饮,以及一楼至三楼的线下培训,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时间调整通知”载明的“4月1日恢复营业”与其主张的2020年5月28日恢复正常营业的时间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商业用房委托经营合同》、联合声明、恢复营业通知、商场开业照片、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的系列文件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用房委托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主张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导致商场停业是否构成不可抗力;2、是否能部分或全部免除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
兹评述如下:关于被告主张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导致商场停业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爆发突然、影响范围广、严重程度高,且截至目前尚未研发出特效药物,全国各地均采取了一些强力疫情防控措施。
因此,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符合不可抗力的三个构成要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符合不可抗力的成立要件。
本案所涉的委托经营合同未履行是否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及由此采取的防控措施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认定本案是否适用不可抗力的关键因素。
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用房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商铺委托给被告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从收益中以租金的形式支付给原告作为委托经营回报,无论被告经营是否盈亏,原告均有权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被告收取租金。
然而,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爆发,江西省委省政府于2020年1月24日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2020年1月27日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要求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防控工作。
被告经营的“上饶喜盈门·范城”商场根据当地政府的政策规定,于2020年2月4日停业。
因此,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法律事件,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导致暂停营业,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关于能否部分或全部免除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在《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执行时,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新冠××之不可抗力并未导致双方的委托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