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熊洪刚与陶长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赣0102民初6924号
所属地区:江西省南昌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6-11公开日期:2020-07-27
当事人:熊洪刚;陶长保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02民初6924号原告:熊洪刚,男,1980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邓彬,系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215627。

被告:陶长保,男,196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熊洪刚诉被告陶长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洪刚及委托代理人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长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洪刚诉称:2019年3月29日,被告陶长保将自己所承包的位于南昌市路基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同日双方签订了《路基土方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机械进场施工,工期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8月30日,全部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安排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在施工全部完成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付清款项,但被告以工程款未接到为由一直推诿,原告被逼无奈要求被告对账。

根据双方的核对以及被告的要求,原告给予一定让步,同意剩余的工程款以18万元为准。

201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18万元工程款的欠条,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欠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予理财。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土方款18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长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熊洪刚(乙方)与被告陶长保(甲方)签订《路基土方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南昌市路基土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8月30日;付款方式为完成合格工程量60%月结工程款,完成全部合格工程量在工期150工作日后按90%结算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结算方式为按合同工程量决算。

2018年1月23日,“陶牙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陶牙牙今欠熊洪刚土方款余额18万元。

如超出借支在欠条18万元扣除;借开共计:654756元整。

2019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土方款7万元,尚余土方款11万未付。

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出具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语音通话光盘,显示2019年5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土方款,被告发送微信语音,内容为:“熊老板,我跟你说,那天海龙也打了个电话给我,我跟你说这个钱确实说欠了别人欠没拿是不应该的,但是确实现在手下没有钱,你说我五月份答应给你的钱,我从来没有说过这样的事,我跟海龙也说过,我牙牙什么时候答应过五月份拿钱,……”。

此外,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致电陶长保并做电话记录。

陶长保称:其与熊洪刚之间的土方款已经结算,结算单在熊洪刚那里,就是“陶牙牙”打的欠条结算,“陶牙牙”是其本人,并称其侄子已替陶长保付了7万元给熊洪刚的合作伙伴陶海龙。

再查明:2020年5月28日,熊洪刚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陶长保在2019年1月22日,支付7万元现金给本人,截至2020年5月28日,陶长保尚欠本人土方款本金11万元整。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路基土方工程合同》;2、欠条;3、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语音聊天记录;4、电话询问笔录;5、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陶长保将其承包的路基土方工程交由原告熊洪刚承包施工,因熊洪刚、陶长保均系个人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路基土方工程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

根据原告举示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及本庭电话记录,可以认定2018年1月23日欠条中落款署名“陶牙牙”系陶长保本人,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土方款已经对账结算,且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作为结算凭证。

根据该欠条,被告应支付原告土方款18万元,现被告已支付土方款7万元,尚欠土方款11万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拖欠土方款至今未付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陶长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熊洪刚土方款1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1万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