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汤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存冬,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芹,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巧党,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武,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薛飞,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安徽驰恒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与被告陈巧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陈巧党于2019年5月14日又以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书[(2020)郎劳人仲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0)皖1821民初1083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将(2020)皖1821民初1083号案件并入到(2020)皖1821民初1077号案件中,一并予以审理。
2020年5月25日,原告安徽驰恒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薛飞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薛飞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2020年6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驰恒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芹、被告陈巧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武、第三人薛飞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驰恒建筑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与陈巧党之间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驰恒建筑机械公司无需支付陈巧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83元。
事实和理由: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与薛飞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陈巧党系薛飞招募雇佣,为薛飞提供劳务,受薛飞考勤、管理、监督,并由薛飞发放工资。
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薛飞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陈巧党与2019年4月9日达到退休年龄前与驰恒建筑机械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该仲裁认定有误。
陈巧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与陈巧党之间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驰恒建筑机械公司应当支付陈巧党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与薛飞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其与陈巧党之间发生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是代表驰恒建筑机械公司的职务行为。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应当认定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与陈巧党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被告并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以劳动合同在2019年4月9日并未自然终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驰恒建筑机械公司应当支付陈巧党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陈巧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与陈巧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为陈巧党办理自入职以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判令驰恒建筑机械公司支付拖欠陈巧党工资2000元;判令驰恒建筑机械公司支付陈巧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83元。
诉讼过程中,陈巧党变更诉讼请求,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83元变更为60790元;放弃判令驰恒建筑机械公司支付拖欠陈巧党工资2000元诉请。
事实和理由:陈巧党为驰恒建筑机械公司职工,自2019年2月17日开始在驰恒建筑机械公司工作,从事焊工工作岗位。
陈巧党在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上班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
薛飞系驰恒建筑机械公司负责人。
2019年12月7日11时左右,陈巧党在做焊工时,不幸被弹出的焊丝戳伤眼睛,要求公司赔偿未果,且拖欠12月工资未付。
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陈巧党自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4月9日与驰恒建筑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驰恒建筑机械公司支付陈巧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83元;驳回陈巧党其他仲裁请求。
该仲裁裁决有误。
驰恒建筑机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驰恒建筑机械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公司与陈巧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巧党系薛飞招聘、录用、管理及发放工资,且陈巧党出事后,也是由薛飞支付其医疗费及和陈巧党沟通赔偿事宜。
公司与薛飞之间系承揽关系,薛飞不是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陈巧党的申请。
薛飞述称,薛飞和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之间是公司有活,薛飞接下来承包干,活多的时候,薛飞就招点人过来干,陈巧党就是薛飞招过来的,薛飞和陈巧党就是雇佣关系,陈巧党跟公司没有什么关系。
陈巧党的工资是由薛飞发放的,有转账记录。
陈巧党受伤后,是薛飞带她去医院治疗,医疗费是薛飞支付的。
对陈巧党的诉讼请求,薛飞和陈巧党说好过来干,多少钱一天,没有其他事情;不拖欠陈巧党工资,薛飞都付清了;陈巧党来之前,都说好了不买社保,薛飞将买社保的钱加到陈巧党工资的了,没有付双倍工资这种说法。
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加工承揽合同,证明: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与薛飞之间系承揽关系。
2、薛飞2019年2月份-10月份产值汇总表,证明: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与薛飞进行结算,印证两者之间的承揽关系。
3、收条、收据,证明:薛飞收到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代加工款295000元,再次印证两者之间的承揽关系。
4、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陈巧党的工资系薛飞发放;也印证了陈巧党是薛飞雇佣的。
5、承诺书,证明:陈巧党系薛飞聘请,不是驰恒建筑机械公司聘请的;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与薛飞的承揽关系;薛飞承诺负责医疗费及赔偿费用,意味着陈巧党与薛飞就责任承担主体达成一致,陈巧党不应再向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主张权利;驰恒建筑机械公司和陈巧党不存在劳动关系。
6、薛飞焊工三级证书,证明:薛飞具有焊工资质,驰恒建筑机械公司选任没有过错。
7、(2020)郎劳人仲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与陈巧党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裁决;郎溪仲裁委查明陈巧党系薛飞招用、受其管理、由其发放工资。
陈巧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陈巧党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与陈巧党的身份情况。
2、账户交易明细、工作服照片,证明:陈巧党自2019年2月17日开始在驰恒建筑机械公司工作、领取工资的情况。
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2019年12月7日11点左右,陈巧党在做焊工时,不幸被弹出的焊丝戳伤眼睛;医疗费系公司支付。
4、承诺书,证明:薛飞在2020年1月3日出具承诺书,确认薛飞与公司系劳务承包关系。
5、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陈巧党向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4月29日,该委裁决陈巧党自2019年4月9日与驰恒建筑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驰恒建筑机械公司支付陈巧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83元;驳回陈巧党的其他仲裁请求。
6、仲裁裁决笔录,证明:陈巧党于2019年2月17日去公司上班的事实;试用期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150元每天,试用期满,每天165元,工作8小时。
7、驰恒建筑机械公司2019年2月-11月工资表,证明:员工工资包括了陈巧党和薛飞;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贴,工资表下面备注公司因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已列入员工工资总额内,证明包括陈巧党及薛飞均是公司员工;陈巧党与公司是劳动关系,薛飞和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
薛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考勤表,证明:薛飞对其招的人进行管理和发工资。
经庭审质证,陈巧党对驰恒建筑机械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可能存在公司和薛飞恶意串通,损害陈巧党的利益可能;即使真实,也是一份加工费的合同,实际上也是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从合同内容也是驰恒建筑机械公司提供加工场地、原材料及加工设备,薛飞解决人员、劳保,显然不具有加承揽合同的性质特点。
根据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方,定作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报酬的协议。
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与薛飞之间是内部劳务承包关系。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材料加工费也是加工劳务费,更加证明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与薛飞之间是内部劳务承包关系。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于公司和薛飞的内部承包关系,薛飞所做出的承诺也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并不是证据。
薛飞对驰恒建筑机械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驰恒建筑机械公司薛飞对陈巧党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账目交易明细证明陈巧党工资系薛飞发放,印证了陈巧党是薛飞雇佣的员工;工作服不能证明陈巧党就是驰恒建筑机械公司的员工,也不能改变陈巧党系薛飞招聘、雇佣的事实。
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不是驰恒建筑机械公司支付,是薛飞支付的。
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原件在陈巧党处,也是陈巧党在仲裁阶段做证据提交的,该证据也印证了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与薛飞是承揽关系。
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陈巧党是驰恒建筑机械公司的员工,该证据证明了陈巧党系薛飞招聘入职的事实。
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薛飞和陈巧党都是原告的员工。
薛飞同意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上述质证意见,另对证据7驰恒建筑机械公司2019年2月-11月工资表,薛飞是为了应付检查,薛飞本人做的。
驰恒建筑机械公司对薛飞所举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陈巧党对薛飞所举证据,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清楚,鉴于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与薛飞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工人的考勤,也是代表公司。
本院对驰恒建筑机械公司、陈巧党、薛飞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驰恒建筑机械公司所举证据1、2、3、5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作为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对象,本院将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驰恒建筑机械公司所举证据4、7,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作为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证明对象陈巧党的工资系薛飞发放、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与陈巧党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裁决,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明对象,本院亦将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驰恒建筑机械公司所举证据6,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证据6及其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
陈巧党所举证据1,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证据1及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陈巧党所举证据2、3、4、5、6、7,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作为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对象,本院将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对于薛飞质证时认为陈巧党所举证据7驰恒建筑机械公司2019年2月-11月工资表,是薛飞为了应付检查,系由其本人制作的。
因上述工资表系由驰恒建筑机械公司负责人李章洪、董石谦分别制表、审批,并由李章洪、董石谦签名确认;且该工资表系由驰恒建筑机械公司在仲裁阶段作为其公司证据提交给了仲裁庭,各方当事人在仲裁庭质证时均未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工资表均予以认可,故对薛飞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薛飞所举证据考勤表,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在仲裁庭中的认可,本院对该考勤表及其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郎劳人仲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中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2月20日,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与薛飞(具有焊工资质)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驰恒建筑机械公司提供基本加工设备、场地、原材料等;薛飞解决人员、劳保用品等;产品加工单价双方协商,按实际数量结算;驰恒建筑机械公司对薛飞代加工产品进行验收,代加工产品交付使用合格后,支付加工费。
2019年2月17日,陈巧党经薛飞管理人员招聘并入职工作,从事焊工工作岗位。
陈巧党工作期间,穿戴的是标有“驰恒机械”字样的工作服,其工资按工作天数计算,首先由驰恒建筑机械公司制表审批,再由薛飞按月实际发放。
2019年12月7日,陈巧党工作时不慎左眼被戳伤。
事故发生后,陈巧党被送往医院治疗。
期间,薛飞支付了陈巧党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2020年1月3日,薛飞向陈巧党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内容为:2019年12月7日,陈巧党在本人承包电焊活受伤,陈巧党是本人聘请,本人承诺在陈巧党治疗期间,负责承担其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赔偿,绝不推卸责任。
2020年1月,陈巧党以驰恒建筑机械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等为由,向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裁决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与陈巧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为陈巧党办理自入职以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3、判令驰恒建筑机械公司支付拖欠陈巧党工资2000元;4、裁决驰恒建筑机械公司支付陈巧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122.5元。
2020年4月27日,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郎劳人仲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与陈巧党之间自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巧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83元;三、驳回陈巧党的其他仲裁请求。
驰恒建筑机械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