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刘自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豫01民终5166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郑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6-24公开日期:2020-07-10
当事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刘自学;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民终5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47863255。

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朋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自学,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现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命锋,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平安大道195号永和龙子湖广场A座1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3356166W。

负责人:吴凤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庭,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自学,以及原审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7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7953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挂靠关系的真实性,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关系认定错误。

1、根据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只能证明该案涉项目是上诉人分公司所签订的工程项目,且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无法证明上诉人分公司账户款项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另被上诉人针对此事在本案之前就曾经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均被驳回诉请,且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和之前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请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同一辙,既然被上诉人的诉请之前被人民法院驳回,且已经对此案进行了法律认定,一审法院是有充分便利条件查阅之前判决书的内容及相关诉讼材料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的,如一审法院参考过被上诉人之前的判决书,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就不可能成立,一审法院也不应该给予支持。

2、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项目三份工程合同,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所投资及施工的项目,因该证据只能证明系上诉人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合同,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三个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如验收资料、材料货款凭证、支付劳务费凭证等一系列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证据,以及上诉人分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付款凭证及收取被上诉人管理费凭证,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为上诉人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根本就无法证明此三个项目是被上诉人投资及施工的,证据材料明显存在问题且无事实依据。

二、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联合进行串通,虚假诉讼,损害上诉人利益行为嫌疑,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却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有虚假嫌疑的证据予以采信,有失公允。

1、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就提供的三组证据(分公司承包合同、工作联系函、公司变更通知书),此三份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承包关系、承包时间、责权利要求、承包管理费上交规定等,也足以证明原审被告是明知与上诉人合同到期未续签承包合同又不向上诉人缴纳承包管理费的事实,另在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文规定:“分公司签署的一切工程合同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资料必须交总公司备案”;同时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工程案涉合同属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包合同到期以后签订,原审被告并未将此合同上交上诉人备案,上诉人有理由完全不知情,此案涉工程三份合同属于原审被告负责人魏民的个人行为,而且上诉人分公司章、证照均在魏民手上,原审被告是有充分嫌疑通过本案利用分公司公章之便做任何合同文件资料包含本案中的挂靠协议,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与原审被告的挂靠协议,没有提供挂靠履行过程中的原审被告对上诉人的付款凭证以及收取被上诉人管理费凭证等证据。

因为挂靠关系时间跨度有几年,不可能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没有账务往来,所以仅凭一个挂靠协议,是无法证明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真实的挂靠关系的,而一审时原审被告却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表示全部认可,这很明显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存在串通嫌疑。

2、另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案涉工程三份合同回款凭证,回款时间为2018年4-5月份,而因上诉人案件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审被告的案款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那么依据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挂靠协议中明文约定原审被告在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后,三日之内需支付给被上诉人,而且从案涉项目的回款时间及扣划案款的时间长达一年多之久,那么此时间段为什么原审被告未对被上诉人付款?且被上诉人却在庭审时所诉自称和原审被告存在长期合作挂靠关系,本案一审时无论是原审被告还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任何工程项目中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的付款的证据,及原审被告收取被上诉人管理费的证据,和本案的被上诉人自称和原审被告存在长期的挂靠关系明显前言不对后语,从一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所描述的挂靠关系明显存在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挂靠关系及挂靠本应该履行的职责。

3、根据正常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流程程序,原被告双方本应该属于对立面,而且在一审时被上诉人自称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及施工人,那么当一审法官询问该案涉项目有没有竣工及结算,支付工程款及欠款问题时,被上诉人却支支吾吾回答不上来,还是原审被告替被上诉人做的答辩,且在当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就充分说明此案被上诉人并非是此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及施工人,很有可能就是原审被告利用分公司章、证照在手的便利,刻意伪造出来的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的“原告”,双方联合串通,利用虚假诉讼,来损害我公司利益为最终目的行为。

4、关于上诉人案件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审被告公司案款一事,属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之间公司内部事务,那么本案的被上诉人作为案外人,且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扣划的案款系其所有权及关联性,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案外人是没有权利主张原审被告的账户的案款是其所属,就算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真存在债务关系,也应该由原审被告和上诉人自行处理解决。

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承包合同证据,有充分证明且明文规定:“原审被告所涉及的债务应该由原审被告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何况本案的工程合同时间是在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包合同到期后签订,本就是原审被告的违规操作行为,既然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包合同已经到期,承包关系就已经自动解除,所以上诉人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请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

刘自学辩称:一、本案事实是因上诉人与他人合同纠纷导致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被划扣,上诉人却不想偿还。

1、(2019)豫01民终8435号民事判决书很清楚的显示了:上诉人与福建南安市荣昌石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导致了弘毅十公司账户的款项被划扣,涉案款项系替上诉人偿还了债务。

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很明确提到了其与弘毅十公司系承包关系,并且通过上诉人不清楚弘毅十公司业务及财务等状况,可以看出上诉人与弘毅十公司之间系相互独立结算。

既然上诉人与弘毅十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相互之间互相独立,上诉人有什么证据否认被上诉人与弘毅十公司的挂靠关系。

3、涉案款项是因上诉人自身债务而被划扣。

二、被上诉人与弘毅十公司确实存在挂靠关系,涉案三个工程系被上诉人实际施工。

被划扣的款项应由上诉人偿还。

1、涉案三个工程中,弘毅十公司与发包方签署的施工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均是“刘自学”,刘自学既不是弘毅十公司员工也不是负责人。

2、被上诉人提供弘毅十公司中国银行和工商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在涉案三个工程开始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交易流水来往密切,如2018年2月9日河南晨光正商置业有限公司转给弘毅十公司100万林语5号院工程款后,弘毅十公司立即在2018年2月9日和2月10日转给刘自学、徐昆鹏500000元、237700元、200000元,并备注劳务费材料款等。

2018年2月11日河南晨光正商置业有限公司转给弘毅十公司70万林语5号院工程款后,弘毅十公司于当天和第二天转给刘自学50万元和20万元,备注劳务费和材料款。

通过双方弘毅十公司流水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和弘毅十公司存在长期往来流水,印证了挂靠的事实。

3、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工程款,因为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款被划扣。

既然上诉人与弘毅十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上诉人在使用了涉案款项后应该将款项返还给弘毅十公司或实际施工人。

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一方面说其与弘毅十公司系承包关系,依据承包合同应由弘毅十公司自己承担债权债务,另一方而又故意忽视款项因其自身原因被划走的事实,说是公司内部事务,其陈述互相矛盾。

刘自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1074.66元(利息以1511074.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6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9日,河南正商龙湖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弘毅十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郑州正商智慧城(A-09地块)高层及多层室外幕墙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郑州正商智慧城(A-09地块)高层及多层室外幕墙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郑州市郑新路与绕城高速交叉口;承包范围:郑州正商智慧城(A-09地块)高层及多层二标段31#、32#、33#、34#、48#、49#、50#、51#、52#、53#、54#、55#、56#、61#楼室外石材幕墙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固定单价,据实结算。

2.合同价款:固定单价包干,据实结算。

本合同暂定总价款13012500元。

3.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每月15日前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经监理与发包人审核后支付当月完成工作量75%的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竣工资料移交、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留结算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结算总价款的3%,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

刘自学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8年5月30日,河南正商龙湖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25×××39向弘毅十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26×××20转账支付工程款809987.92元。

2017年11月28日,河南晨光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弘毅十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郑州正商林语溪岸三期(林语溪岸5号院)石材幕墙工程;工程地点:郑州市北四环与花园路交叉口西北角;承包范围:郑州正商林语溪岸三期(林语溪岸5号院)石材幕墙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

2.合同价款:固定单价,据实结算。

本合同暂定总价款4480000元。

3.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正式开工,人员进场后,预付签约合同价的10%作为预付款;每月15日前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经监理与发包人审核后支付当月完成工作量75%的工程进度款(首先扣除已付的10%预付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竣工资料移交、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剩余部分(即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

2018年2月2日,河南晨光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弘毅十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石材幕墙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郑州正商林语溪岸三期(林语溪岸5号院)围墙石材及大门石材幕墙工程。

增加范围:围墙及大门石材等工作内容。

2.协议价款:原合同暂定总价款4480000元,经甲乙双方核算,增加对应价款暂定为2370000元,现合同价款调整暂定为6850000元。

刘自学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签字。

2018年4月11日,河南晨光正商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1×××12向弘毅十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26×××20转账支付工程款654855元。

2017年12月22日,河南正商中州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弘毅十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郑州正商中州城漓江路小学石材幕墙工程;工程地点:郑州市南三环与新郑路交叉口东南角;承包范围:郑州正商中州城漓江路小学石材幕墙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

2.合同价款:固定单价,据实结算。

本合同暂定总价款2630000元。

3.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每月15日前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经监理与发包人审核后支付当月完成工作量75%的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竣工资料移交、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剩余部分(即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

刘自学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8年5月17日,河南正商中州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1×××21向弘毅十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26×××20转账工程款89373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弘毅十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刘自学(项目责任人、乙方)分别签订《项目挂靠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根据甲方《项目承包管理暂行规定》,结合与建设单位施工主合同和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就郑州正商智慧城(A-09地块)高层及多层室外幕墙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郑州正商林语溪岸三期(林语溪岸5号院)建设项目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郑州正商中州城漓江路小学建设项目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以甲方的名义与工程发包方签订合同并完全履行甲方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主合同内容中的所有条款,确保上缴,盈亏自负,终身负责;2.经济指标:该负责书签订后责任人按主合同价计取基数上交1.0%管理费(若合同外增加或另有补充协议或补充合同则按实际增加上交管理费),本合同管理费随业主第一批付款扣除,业主每次付款到甲方账户后,三日内汇入乙方账户(节假日除外),如果不能及时汇给乙方,每天按千分之五的利息支付给乙方。

一审法院还查明,福建南安市荣昌石材有限公司与弘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以(2017)豫0191执4178-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弘毅十公司名下26×××20账户存款1511074.66元。

刘自学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豫0191执异7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自学的异议请求。

刘自学对该裁定不服,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8)豫0191民初179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自学的诉讼请求。

刘自学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豫01民终8435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5月27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从弘毅十公司名下账号为26×××20的中国银行账户强制扣划1511094.97元。

诉讼过程中,刘自学与弘毅十公司均认可其间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涉案三个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完毕,弘毅十公司在发包人支付第一期或第二期工程款时已扣除管理费,除被强制扣划的涉案款项及未至约定付款时间的工程款外,该三个项目工程款均已结清。

弘毅公司称其与弘毅十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已到期,弘毅十公司未向其交纳管理费,亦未续签承包合同,其对涉案三个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弘毅十公司签订的三份《项目挂靠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项目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按每个项目合同总价款的1%向被告弘毅十公司上交管理费,管理费随发包方第一批付款扣除,发包方每次付款到被告弘毅十公司账户后,三日内汇入原告账户。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三个项目的发包方即河南正商龙湖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晨光正商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正商中州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弘毅十公司支付工程款809987.92元、654855元、893739元,其中1511094.97元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

原告与被告弘毅十公司均认可涉案三个项目已竣工验收完毕,且管理费被告弘毅十公司均已扣除,除上述被扣划的款项及未至约定付款时间的工程款外,双方剩余工程款均已结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511074.66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项目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自建设单位最后一次向被告弘毅十公司支付工程款三日后即2018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被告弘毅十公司系被告弘毅公司在郑州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弘毅公司承担。

被告弘毅公司辩称,《项目挂靠经营协议书》存在伪造嫌疑,未提交证据,亦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自学工程款1511074.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11074.6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刘自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3元,减半收取计11552元,由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弘毅公司提交对弘毅十分公司银行转账流水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刘自学没有向弘毅十公司交纳过管理费,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刘自学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刘自学与弘毅十公司的银行流水往来密切。

刘自学已经将挂靠费缴纳,且挂靠费的缴纳并不影响挂靠关系的成立以及事实,挂靠费有时候工程款到达弘毅十分公司的时候,弘毅十公司的财务偶尔扣一点。

有一次是弘毅十分公司因为欠别人的钱,划走刘自学的钱有几十万,后为说这个钱算挂靠费。

弘毅十公司制证称证据需要核实。

被上诉人刘自学提交第一组证据:银行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刘自学(包含刘景岩、徐昆鹏)与弘毅十公司之间银行流水往来密切,结合三个发包方付款的时间、弘毅十公司转账时间及数额,可以证明刘自学与弘毅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第二组证据:出库单、验收评定表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刘自学系实际施工人。

弘毅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账单不能直接证明刘自学的挂靠关系。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弘毅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还需查验,从目前证据来看,没有签收记录,不是一个完整的工程资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弘毅公司及刘自学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庭审后,刘自学另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河南晨光正商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正商龙湖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正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