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朴千益、康洲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鲁02民终6698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青岛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6-19公开日期:2020-07-08
当事人:朴千益;康洲红;青岛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6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朴千益,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洲红,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朝鲜族,住黄岛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国,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段坤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异敏,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朴千益、康洲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朴千益、康洲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国,被上诉人万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异敏、李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朴千益、康洲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万德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285.9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德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且不对等,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请求调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合同第七条及第十二条虽然对逾期交款和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均都约定为日万分之0.1,但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买方逾期交款30天的违约责任为向卖方赔偿总房价款的20%,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卖方逾期交房90天以上的违约责任仍按照日万分之0.1计算。

两者相比较,上诉人逾期交款的违约责任与万德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明显严重不对等,依法应予调整;二、万德公司逾期交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包括租金收益等损失,上诉人提交同等地段租金价格作为证据,并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调整违约金至日万分之一,理应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在审理多起同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已有将开发商逾期交房违约金调整至日万分之一进行判决的先例。

一审法院突破裁判尺度,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允;四、万德公司主张在青岛上合峰会期间停工48天没有证据支持,一审仅以青岛召开上合峰会推定万德公司停工48天,并在计算违约天数时予以扣减,没有事实基础、法律基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万德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涉案合同违约金过低其不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要求将违约金调整至日万分之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突破裁判尺度,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有失公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青岛举办上合峰会属于无需举证的事实。

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朴千益、康洲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德公司向朴千益、康洲红支付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23285.9元(以已付购房款83736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278天);2、诉讼费由万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4日,朴千益、康洲红(乙方)与万德公司(甲方)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万德大学园区地块项目27栋1单元15层xxxx户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103.4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71.64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31.77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8100元,总房款为837621元。

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0.1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逾期超过30天后,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0%,甲方有权在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乙方,甲方如行使解除合同权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

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9年1月3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

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经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0.1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选择不退房,甲方向乙方按照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1计算违约金。

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关于主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的补充:在甲方能够提供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单位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前提下,以下情况的发生亦属于可以延期的理由:1、为遵守、配合政府或者立法机关的政策、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致的延误;2、甲方向有关部门交清配套费后,政府(或水、电、燃气、热、通信等市政公用事业单位)配套公用设施的批准与安装的延误。

万德公司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朴千益、康洲红于2019年10月7日才接收房屋,逾期交房278天。

另查明,“上海合作组织峰会”于2018年6月9日至6月10日在青岛举行,为保障会议的正常进行,青岛出台停工限行方案,方案规定峰会停工时间为2018年5月26日至7月12日,停工范围涉及到青岛市一市,以主场馆为中心,按50公里、100公里和300公里为参考半径,划定了三个区域,分别为核心区、严控区、管控区,核心区和严控区内建筑工地、房屋拆除、装修作业等管控工地按期全部停工,管控区内从事土石方、渣土运输、拆除的建筑工地按期停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万德公司逾期交房278天,双方均予以认可,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青岛上合峰会导致的停工期间48天应当属于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关于主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的为配合政府的政策而致的延迟,应当从逾期交房期间内扣除。

故万德公司的逾期交房时间为230天(278天-48天)。

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七条以及第十二条,朴千益、康洲红逾期交款和万德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均约定为日万分之0.1,且约定的违约责任对等,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在万德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时,朴千益、康洲红可选择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或者不退房、万德公司支付违约金,朴千益、康洲红选择了后者,这应当是朴千益、康洲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作出的,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因此违约金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0.1计算。

朴千益、康洲红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朴千益、康洲红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万德公司应当向朴千益、康洲红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926.53元(837621元×0.00001×230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朴千益、康洲红逾期交房违约金1926.53元。

二、驳回朴千益、康洲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朴千益、康洲红负担175元,由青岛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书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事项:万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上合峰会停工现行方案截图中的《上合组织峰会建设系统环境质量保障工作方案》并不存在,万德公司所称因上合峰会停工48天没有法律、政策依据。

上诉人提交电子证据(含电子证据保全认证书、认证光盘、新闻事件光盘)/青岛电视台新浪微博,证明事项:万德公司在向业主交房时设定不合法格式条款,要求业主签署确认房屋不存在问题、业主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