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卢鸿琪与李秀春、陈敬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闽0112民初1165号
所属地区:福建省福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6-03公开日期:2020-07-09
当事人:卢鸿琪;李秀春;陈敬銮;长乐市华春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12民初1165号 原告:卢鸿琪,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

被告:李秀春,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

被告:陈敬銮,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

被告:长乐市华春面粉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航城镇筹岐村犁头坪。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724226646F。

原告卢鸿琪与被告李秀春、陈敬銮、长乐市华春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鸿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春、陈敬銮、长乐市华春面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鸿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秀春、陈敬銮共同偿还卢鸿琪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以66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庭审中,卢鸿琪放弃对利息的追偿。

2.判令长乐市华春面粉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3.由李秀春、陈敬銮、长乐市华春面粉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卢鸿琪与李秀春、陈敬銮系同村村民。

李秀春、陈敬銮系夫妻关系。

2017年1月23日,李秀春、陈敬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卢鸿琪借款660000元,卢鸿琪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66万元借给了李秀春、陈敬銮,李秀春、陈敬銮出具借条为证;长乐市华春面粉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担保。

借款后,卢鸿琪因急需用款多次向李秀春、陈敬銮催讨借款,但李秀春、陈敬銮却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卢鸿琪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李秀春、陈敬銮、长乐市华春面粉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卢鸿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材料。

李秀春、陈敬銮、长乐市华春面粉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卢鸿琪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卢鸿琪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卢鸿琪与李秀春、陈敬銮的借贷关系有李秀春、陈敬銮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借条的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

李秀春、陈敬銮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

卢鸿琪放弃对逾期还款利息的追偿,系其对自身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卢鸿琪可要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长乐市华春面粉有限公司在案涉借条上盖章,虽未注明其应承担的责任性质,但根据卢鸿琪陈述该公司系作为担保人为本案借贷提供担保,且长乐市华春面粉有限公司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力,故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秀春、陈敬銮、长乐市华春面粉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秀春、陈敬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鸿琪偿还借款660000元。

二、长乐市华春面粉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乐市华春面粉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李秀春、陈敬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计5200元,由李秀春、陈敬銮、长乐市华春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捷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林晶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