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麦通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宇安,广东凤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灿,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32************21X。
原告佛山市新农人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文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58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6582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
双方在2017年6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裁决”,合同并约定原告委托麦*0芳向被告收取货款。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8日签订《对账协议》,协议第一条“被告确认至2019年6月25日为止,共欠原告饲料货款303520元”,协议第四条附注原、被告双方确认实欠款265824元。
现因被告没有按照《对账协议》的约定于2019年7月25日前付清以上欠款,所以,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无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合同书》原件、《对账协议》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卡通交易明细打印件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原被告对账时,被告实欠2017年6月9日一车32吨饲料款283960元及扣减2017年、2018年退货(其中包含不完整包装饲料82包,每包188元),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2658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恪守合同义务。
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265824元,已构成违约,应负向原告清偿该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所以,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的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