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秋芳,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杨众辉诉被告何秋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独任审判。
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及逾期利息21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期间,被告雇请原告在浙江杭州做建筑粉刷工作,工作时长为3个月左右,按天计酬,每天报酬为400元至500元不等。
至2019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众辉人工工资人民币肆万元整。
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报酬1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6200元,微信转账3800元。
但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未支付。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何秋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杨众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欠条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开始欠原告劳务工资4万元,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3800元,我到被告家里,被告又给了6200元现金,现在尚欠3万元。
被告何秋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被告因尚欠原告劳务费用,便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动辉人工工资人民币肆万元整。
欠钱人:何秋芳(40000元),身份证:,2019.2.1”。
后被告在给付10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便诉至本院。
关于出具欠条的经过,原告陈述“2017年年底才结算,结算后被告欠了我4万元工资,2019年2月1日我找到被告,被告说没有钱,我和被告到抚州马家山广场吃饭的时候,我让被告出具了涉案欠条,还有一个在场人叫‘谷峰华’,欠条的纸张是在饭店里拿的,笔也是饭店里的,欠条上被告写的是我的喊名‘杨动辉’,当时我说名字写错了,被告说不要紧,因为原先我们就认识,所以我也没有让他改,没有让被告盖手印是因为饭店没有印泥,欠条上何秋芳的电话也是被告自己写的,虽然字迹有些不一样,但是当时一起写的”。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给付劳务报酬,现被告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予以支特。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认为从2019年2月1日开始计算,但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4月15日起算,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应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时止予以支持。
被告何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