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杨某与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晋0303民初504号
所属地区:山西省阳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6-23公开日期:2020-08-28
当事人:杨某;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劳动争议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03民初504号 原告:杨某,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阳泉市。

被告: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地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赛鱼西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阳煤集团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周杨某因未领到失业保险金而造成的损失5580元(大写:伍仟伍佰捌拾元)。

事实与理由:1.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末本人劳动合同终止,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共计5580元;2.因新景矿录入身份信息时录入的信息与本人信息不符,故至今未支付原告杨某失业保险金。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失业保险金不是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数额亦没有异议,确因被告原因造成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话,依照法律该承担什么责任承担什么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阳泉市仁人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委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劳动代理申请表》复印件一份;4.《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复印件一份;5.《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6.参保人员缴费明细打印件一份。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合同终止。

由于被告给原告录入的信息有误,致使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原告遂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杨某不服诉至本院,因此形成本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作为被告单位职工,依法本应在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定数额的失业保险金,但由于被告公司录入信息有误,致使原告不能正常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故对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