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辽宁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第二纺织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琪,本溪市第二纺织厂破产清算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宾,本溪市第二纺织厂破产清算组职工。
原告李敏与被告本溪市第二纺织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智,被告本溪市第二纺织厂破产清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琪、何宾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从参加工作之始至今(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本溪市第二纺织厂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提供相关文件材料(因原告依法办理补交养老保险费时劳动保障部门所需要文件材料)。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于1988年5月份,由被告二纺厂经市劳动局审批后,被招聘为计划内的合同制工人,但在1999年12月份由被告二纺厂安排放假。
后得知该厂被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依照当时国家制定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为其办理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费时,而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告知去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本溪市第二纺织厂破产清算组辩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中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本溪市第二纺织厂于2005年4月26日依法破产,至今已有15年,原告提出劳动争议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本劳人仲不字(2020)27-158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农民合同制工人身份说明、职工工资表、(2005)本民二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本溪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关于何淑荣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6月,原告开始在本溪市第二纺织厂工作。
1999年12月,本溪市第二纺织厂通知原告放假待岗。
2005年4月26日,本溪市第二纺织厂依法宣告破产。
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本溪市第二纺织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本溪市第二纺织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并补发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的相关待遇(如经济补偿金),该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现原告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