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胜,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住址咸安区,现住咸安区。
2019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1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姜胜与其父亲姜某在位于咸安区向阳湖镇原种场的家中,讨论日常琐事时出言辱骂他人,被害人郭某路过,以为姜某是在辱骂自己,便上门质问姜某父子,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打,姜胜捡起一根木棍猛击郭某右小腿两下,致其右胫骨上段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姜胜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
被害人郭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姜胜的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姜胜判处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姜胜的供述,证人姜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姜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姜胜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姜胜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胜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据此,根据被告人姜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