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薛彦欣与邱帅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冀0628民初657号
所属地区:河北省高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6-18公开日期:2020-08-31
当事人:薛彦欣;邱帅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28民初657号 原告:薛彦欣,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存,系原告薛彦欣丈夫,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帅康,男,200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江,系被告邱帅康父亲,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彦欣与被告邱帅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彦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存、李敬辉,被告邱帅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江、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彦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8日21时许,邱帅康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保沧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高阳县军民加油站东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薛彦欣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薛彦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邱帅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彦欣无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拒不赔偿损失。

被告邱帅康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3000元;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家庭及其困难,一家吃低保,无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8日21时许,邱帅康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保沧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28KM+583M(高阳县军民加油站东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薛彦欣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邱帅康、薛彦欣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帅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彦欣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2320.2元,提交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5天,共计1500元。

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70天,共计21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7000元的标准计算90日,共计21000元,仅提交河北呵肤纺织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未提交银行流水、备案的劳动合同或者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0日,共计7661元(39947元÷365天×70天)。

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0天,共计2189元(39947元÷365天×20天)。

原告薛彦欣1969年6月2日出生,为农村居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共计28062元(14031元×20年×10%)。

原告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冯玉改,1938年11月6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共有子女五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共计1138.3元(11383元×5年×10%÷5人)。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1816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

被告已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