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少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日18时47分许,巧凯云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安平县与王少亮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冀FGD76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巧凯云死亡及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巧凯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少亮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在事故后产生各项损失共计52135元(车损3613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3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起见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依法核实原告车辆与行驶证、运输证、司机王少亮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原告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赔偿比例不超过30%;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根据冀高法2020年31号文件通知为准,应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及清单来证明其实际损失;4.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王少亮将原告王少鹏所有的冀F×××××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198720元机动车损失险、100万元责任保险等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保险单特别约定车主为王少鹏。
冀FP6696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车辆驾驶人王少亮的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王少亮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证书。
2019年5月1日18时47分许,在保衡线68公里700米处,巧凯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沿保衡线由西向东王少亮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冀FGD76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徐瑞起、徐少华受伤,巧凯云死亡及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51201900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巧凯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少亮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被告共同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损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了车损数额为36135元的评估报告,车损评估费3000元。
2019年5月20日安平县税务局为王少亮开具了“施救费100吨吊车8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2019年6月20日曲阳县同盛汽车救援中心为冀F×××××出具了“生活服务.施救费”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车辆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52135元。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主张60593元,法庭调查前变更为被告赔偿52135元。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王少亮一份证明,以此证明在2019年5月1日时支付了8000元的吊车费,该款为王少鹏实际支付,同意由王少鹏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施救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原被告共同委托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少鹏为冀F×××××的车辆所有权人,驾驶员王少亮将冀F×××××在被告处投保时,特别约定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王少鹏,原告享有王少亮与被告保险合同的权利,因而原告因车辆造成损失,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
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的合同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损,原告以保险合同请求在保险范围内车损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将车辆在投保的目的是在车辆受损后得到补偿,被告以赔偿比例不超过30%,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赔偿后,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原、被告共同委托公估机构进行评估,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有瑕疵,故被告仅口头陈述鉴定金额过高,请求酌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因而被告应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36135元予以赔偿,公估费3000元为查明损失产生的必然损失,由被告负担。
施救费是为了减少车辆损失扩大花费的必要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