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阳,男,1984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工作不详,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刘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在线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招商银行截至2019年11月0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22061.04元以及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交易明细;4.收费项目变更公告。
刘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刘阳向招商银行递交了信用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该表所附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招商银行向其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
二、领用合约约定,使用信用卡产生利息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未按约定还款的,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后停收“滞纳金”改收“违约金”;其他服务费用如年费、分期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换卡工本费、快递费等以领用合约载明的收费标准为准。
三、截至2019年11月05日,因透支产生的信用卡项下欠款共计122061.04元,其中本金73657.06元、利息21757.84元、费用26646.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招商银行以透支未还为由,起诉要求刘阳偿还相应款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