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齐某、李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汇海支行、冷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内05民终665号
所属地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6-28公开日期:2020-09-28
当事人:齐某;李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汇海支行;冷某1;周某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05民终6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与齐某系夫妻关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汇海支行。

负责人: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冷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一审被告周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一审第三人冷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汇海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汇海支行)、一审被告冷某1、一审被告周某、一审第三人冷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9)内0502民初7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李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移交公安机关,按贷款诈骗罪处理;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是,本案是典型的第三人冷某2与银行工作人员隐瞒事实、欺骗上诉人及银行的一起贷款诈骗案件。

2016年4月份冷某2的叔叔冷铁军找到上诉人齐某,给第三人冷某2担保借款。

2016年5月9日银行在冷某2的父亲冷万军的家办理手续,时任村书记王春艳在场。

自称是银行工作人员,拿来很多篇纸,在没有看纸上内容的情况下,让二上诉人在签字栏处签名按印。

几天后,冷某2的弟弟冷明阳开车将上诉人齐某拉到银行签字取卡,卡的密码由冷明阳设置,卡由冷明阳拿走。

冷某2拿走王者余身份证偿还了贷款。

后发现冷某2在2017年、2018年分两次在该银行以齐某的名义贷款70000元,上诉人齐某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去签字,全部都是冷某2等人冒充上诉人齐某、李某的签字,请求对齐某、李某的签字、按印做鉴定。

一审中冷某2未到庭。

以上事实说明借款合同并非是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明知实际借款人与用款人是冷某2,故借款合同不真实、不合法。

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均是冷某2伙同银行工作人员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二上诉人签订的。

二是,冷某2与银行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二上诉人和银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2017年、2018年的贷款,二上诉人并未到银行签字按印,贷款是其他人冒名签署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农行汇海支行辩称,答辩人及其工作人员依据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的金融扶贫富农工程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相关的信贷管理办法向上诉人依法发放了贷款。

具体的过程是首先由农户提出申请,由村委会、乡政府、科区扶贫办三级推荐,答辩人与扶贫办共同入户实际调查,采用三户联保的方式与农户面签。

面谈笔录及金穗富农贷业务申请调查表等相关资料填写完毕后,到借款人家中实际拍照。

其次,根据三级推荐为农户查询征信记录,符合农行贷款条件的通知借款人本人到农行办理金穗惠农卡,办卡时需本人持身份证到柜面办理。

最后,答辩人根据相关调查资料启动贷款受理调查审核等流程,流程完毕后通知借款人到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并获取放款通知单后,借款人本人持身份证到柜面办理放款手续,贷款直接发放到之前办好的金穗惠农卡中。

上诉人对贷款的相关内容是明知的,贷款过程中并未受到过任何欺诈和胁迫,上诉人在贷款申请表、面签笔录、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一系列贷款材料中签字、捺印。

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该行为的后果知晓,上诉人认为构成贷款诈骗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披露过实际借款人是冷某2,答辩人将贷款发放到上诉人的账户后已经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至于上诉人如何使用支配该笔借款,不影响涉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有效。

上诉人收到该笔贷款后又出借给他人使用,是另一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

循环借款是指借款人在三年额度有效期内可以向答辩人自助申请借款。

首次还清本息后客户无需到银行办理书面的申请,通过自助渠道即可以办理借款和还款。

一审被告冷某1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对于一审判决有意见,但是没有上诉。

我作为借款人的案子上诉了。

一审被告周某述称,贷款是虚假的,是用款人借用身份证向扶贫办申请的。

周某不符合扶贫标准,冷明阳、冷铁军没有资格贷扶贫贷款。

银行自助业务应该本人刷脸。

银行说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银监会标准。

冷某2对贷款知情,贷款时有影像资料。

办卡、去银行签合同冷某2都在场。

第三人冷某2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冷某2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各上诉人。

上诉人与农行汇海支行签订的合同中均为其持有效证件亲自办理,故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上诉人所述第三人与银行职员恶意勾结不属实,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取得贷款后并未借给冷某2,而是借给了冷某2的父亲及叔叔。

这一法律关系如果成立,也应另案处理。

农业银行汇海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齐某、李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元、支付正常期利息2842元、支付逾期利息1190元、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01元,以上数额合计77733元;二、判令被告齐某、李某自2019年6月13日起,以贷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贷款本金偿还完毕曰止;三、判令被告冷某1、周某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被告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

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020120160055952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冷某1,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汇海支行,多户联保担保人为齐某、周某。

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柒万元整。

借款用途:养殖。

用款方式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

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

签订合同后,自助渠道的增加或减少以贷款人的通知或公告为准。

自助终端、电话银行、POS刷卡和网上银行需由借款人另行申请、经贷款人确认签约后方可开通。

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

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

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

担保的债的最高余款为壹拾万伍仟元整。

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被告王者余依此合同向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借款本金70000元。

本金70000元及利息、罚息于2017年7月23日还清。

被告齐某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

本金70000元及利息、罚息于2018年8月5日还清。

被告齐某于2018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5日。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业务凭证一份、金穗富农贷业务申请调查表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利息计算说明一份、齐某贷款明细表一份、齐某还款明细表一份、委托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枚能够证明被告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给付及原被告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借款。

被告冷某1、周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70000元,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冷某1、周某为被告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且原告的主张未过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冷某1、周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齐某、李某主张的2018年8月6日,并未向原告方做出贷款或放款的任何意思表示,同时也未实际使用涉案的这笔借款的辩解,因原被告签订2016年5月9日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

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

且原告已于2018年8月6日向原被告约定的提取还款账号×××发放贷款70000元。

对于被告齐某是否由本人使用贷款是对×××卡号中的贷款的处置。

故对被告齐某、李某的辩解不予支持。

第三人冷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汇海支行贷款本金70000元、律师代理费3701元、正常期利息2842元、逾期利息1190元及自2019年6月13日起以贷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的标准至贷款本金偿还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冷某1、周某在最高额度105000元内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汇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被告齐某、李某、冷某1、周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农行汇海支行出示新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开卡业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