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郑云辉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1302刑初834号
所属地区:惠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6-18公开日期:2020-08-12
当事人:郑云辉
案由:盗窃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2刑初83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辉,男,1997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1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5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凯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辉与被害人黄某强在案发前曾一起在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街道办螺子湖小区*******合租,其发现黄某强的银色豪爵女装摩托车停放在小区楼下,不常使用,且知道车钥匙的位置,便产生将该车卖掉的念头。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郑某辉通过朋友介绍与买家何某文取得联系,二人约定于次日试车并交易。

次日17时许,何某文应约来到河南岸螺子湖小区,被告人郑某辉在出租屋内找到黄某强的摩托车钥匙交给何某文,何某文将该车开走,并通过微信将购车款人民币988元转账给被告人郑某辉。

2020年5月2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河南岸***公寓抓获被告人郑某辉,并在河南岸**花园电动车停车场缴获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2.13元,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辉与被害人黄某强在案发前曾一起在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街道办螺子湖小区*******合租,其发现黄某强的银色豪爵女装摩托车停放在小区楼下,不常使用,且知道车钥匙的位置,便产生将该车卖掉的念头。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郑某辉通过朋友介绍与买家何某文取得联系,二人约定于次日试车并交易。

次日17时许,何某文应约来到河南岸螺子湖小区,被告人郑某辉在出租屋内找到黄某强的摩托车钥匙交给何某文,何某文将该车开走,并通过微信将购车款人民币988元转账给被告人郑某辉。

2020年5月2日下午,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河南岸***公寓抓获被告人郑某辉,并在河南岸**花园电动车停车场缴获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2.13元,已发还被害人)。

事后,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辉于2020年6月3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2.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辉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钟秀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振智书 记 员 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