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洱海县金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瞿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湘1224民初134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溆浦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6-30公开日期:2020-08-12
当事人:洱海县金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瞿宏刚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224民初134号原告:洱海县金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洱源县右所镇焦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0056957362L。

法定代表人:金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琬惠,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宏刚,男,1968年11月7日生,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洱海县金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矿业公司”)与被告瞿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宏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鑫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硫化铅锌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矿数量在一万吨之内原告须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且在被告向原告发矿前一天原告应先预付给被告伍拾万元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了伍拾万元货款,被告分批次向原告供货,在供货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再次给付被告货款十八万元。

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经结算,被告的货款价值仅为五十七万元,那么原告多给付被告货款十一万元整。

当时双方协商的结果为:被告在十天内返还原告多给付的货款。

被告逾期后,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2015年1月13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将此款十一万元直接付给腾冲县鑫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书写欠条一份。

尔后,被告一直未支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虽然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了《硫化铅锌矿购销合同》,但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鑫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110000元的欠条,且洱源县金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10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确定该笔预付款由腾冲县鑫金矿业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