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曹录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豫13民终2361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南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0-06-24公开日期:2020-08-03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曹录俊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3民终2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东煜,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录俊,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录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03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承担83800元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30723元);2.一、二审费用由曹录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不准确导致判决错误。

一审审理过程中,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明确提出一审曹录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单方鉴定,在维修的时候曹录俊也未通知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人员参加,剥夺了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参与权和知情权,损害了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利益。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驳回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鉴定申请,但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经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而非个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

故一审法院对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许可违反法律规定。

案涉车辆经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定损,确定车损数额为7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与实际差距过大。

曹录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涉及的鉴定报告虽然属于单方委托,但是该鉴定机构系法院认可的二手车车损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及鉴定公司均具有合法资质。

因此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报告是正确的。

曹录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支付曹录俊车损105723元、施救费38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14523元;2.诉讼费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9日,曹录俊与内乡县昌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内乡县昌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合同书》,载明:曹录俊系豫R×××××(豫R×××××)号车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内乡县昌源物流有限公司是该车辆名义上的登记单位,曹录俊将车辆登记在内乡县昌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期限1年,自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

2019年6月10日,豫R×××××、豫R×××××挂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84500元、61650元,两车辆同时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均为自2019年6月11日0时起至2020年6月10日24时止。

2019年11月14日11时30分许,司机韩朝阳(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从业资格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营运资格证)驾驶案涉车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沿23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钟祥市××村路段(寺沙线208公里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等候通行的李国强驾驶的鄂H×××××(鄂HC617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9年11月21日,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881420190004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朝阳负全部责任,李国强无责任。

曹录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3800元,钟祥市志强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为此出具施救费发票1份。

2019年12月13日,曹录俊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损失价格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南众鉴定评估字【2019】第29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称豫R×××××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105723元。

曹录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随后,唐河县万道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维修,2020年3月26日,曹录俊支付维修费109225元,2020年4月3日,唐河县万道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2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曹录俊为其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并缴纳保费,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经审核后出具保单,双方自愿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具有相关资质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

经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豫R×××××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105723元,该鉴定评估虽由曹录俊单方委托进行,但系具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及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在对事故车辆拆检后,根据车辆零部件的实际损坏情况及修理所需作出的专业性评估意见,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结论超出正常的市场价格范畴,却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案涉车辆在进行损失评估后的实际维修费用为109225元,与车损评估价格相近,可证实鉴定评估意见书作出的价格评估符合车辆维修行业的同期市场价格,故对该鉴定评估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请求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曹录俊提交的评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施救费系保险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承担。

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承担。

综上,曹录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05723元、施救费38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114523元,不超出机动车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