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05173788D。
法定代表人:林德勇,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昆湟,男,系。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女,系。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蔡鸿来,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蔡文丰,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张夏艳,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仙游信用社”)与被告蔡鸿来、蔡文丰、张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昆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鸿来、蔡文丰、张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蔡鸿来立即偿还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
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自2019年11月11日,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
2.蔡文丰、张夏艳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
3.由蔡鸿来、蔡文丰、张夏艳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蔡鸿来于2017年11月10日以经营小吃店为由向仙游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46875‰,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由蔡文丰、张夏艳对上述贷款担保。
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9年11月10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未还,蔡文丰、张夏艳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
蔡鸿来、蔡文丰、张夏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仙游信用社与蔡鸿来、蔡文丰、张夏艳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仙游信用社向蔡鸿来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46875‰,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蔡文丰、张夏艳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7年11月10日,仙游信用社依约向蔡鸿来发放借款50000元。
借款后,蔡鸿来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9年11月10日止。
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未还,蔡文丰、张夏艳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致讼。
上述事实有仙游信用社及其提供的“简易贷”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薄、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蔡鸿来、蔡文丰、张夏艳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且蔡鸿来、蔡文丰、张夏艳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仙游信用社与蔡鸿来、蔡文丰、张夏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受其约束。
仙游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蔡鸿来提供了借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蔡鸿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蔡文丰、张夏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仙游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蔡鸿来、蔡文丰、张夏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鸿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蔡文丰、张夏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蔡鸿来、蔡文丰、张夏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计577元,由蔡鸿来、蔡文丰、张夏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少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添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