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沈秋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范华,女。
被告:宋德明,男,193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德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德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92元及滞纳金57.6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滞纳金为按应收物业服务费的10%收取19.2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上海市青浦区某小区92号102室房屋的业主,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45元,被告房屋面积为71.12平方米。
被告从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未支付物业费。
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宋德明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宋德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71.12平方米,属多层住宅。
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建筑面积高层每月每平方米收取1元,多层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45元;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底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应交费用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起至2009年12月止。
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某业委会先后续签了7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付款时间和滞纳金标准不变;合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
因被告欠缴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款通知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
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
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比照合同约定自行调低滞纳金计算方式,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92元;二、被告宋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宋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