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永泉,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玉,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善勇,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忠义,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上诉人白明山因与被上诉人王善勇、郭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9)内2224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明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白明山不承担给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白明山没有向王善勇借过5000元,也不认识王善勇,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开庭时白明山明确表示欠款人白明山的签名并不是由白明山书写,同时白明山也说明从来没有向王善勇借过钱,经王善勇申请对2014年3月9日欠据中欠款人处“白明山”三个字及担保人处“郭忠义”三个字是否均为郭忠义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后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一、二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这就足以说明王善勇向法庭提供的欠据中欠款人“白明山”并不是白明山本人书写,而是由郭忠义书写,真正借款人应当是郭忠义,该笔借款应由郭忠义偿还。
王善勇辩称,白明山签名由郭忠义代签,王善勇不属于虚假诉讼。
郭忠义辩称,不同意白明山的上诉请求,白明山应承担偿还责任,郭忠义承担担保责任,白明山本人会书写汉字,在以往借款时白明山都自己签名,本案借据没有签名是由于白明山醉酒,所以由郭忠义代签,因为当时没有印泥所以没有按手印。
王善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白明山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款750元,并从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2.郭忠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3月9日,白明山在王善勇处借款本金5000元,郭忠义对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
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9日,白明山、郭忠义给王善勇出具了5750元的借据(其中750元系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的利息款)。
白明山对王善勇主张的借据有异议,主张不是自己签字的那个借据。
2019年1月22日王善勇申请对2014年3月9日借据中欠款人处“白明山”三个字及担保人处“郭忠义”三个字是否均为郭忠义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申请了鉴定。
2019年6月20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鼎[2019]文书鉴字第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一、二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白明山辩称,借据中欠款人处“白明山”三个字不是其本人书写,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据中“白明山”三个字是郭忠义所书写,但通过王善勇陈述的借款经过以及郭忠义的答辩提到的借款经过,证实该款系白明山所借,因白明山不会用汉字书写自己名字,由郭忠义代其在借据中欠款人处书写的“白明山”三个字,当时王善勇将现金交付给了白明山,因此白明山向王善勇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并支付利息。
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月利率,但王善勇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5750元借据中750元为利息款,郭忠义没有异议,且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的利息(10个月),能够证实该借款月利率为1.5%,予以支持,应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9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息。
郭忠义对白明山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
郭忠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鉴定费4000元由白明山、郭忠义共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白明山偿还王善勇借款本金5000元;并从2014年3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此款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郭忠义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鉴定费4000元由白明山、郭忠义共同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9日,郭忠义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