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季宽因与沈阳市于洪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辽01行终454号
所属地区: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裁判日期:2020-06-17公开日期:2020-07-16
当事人:李季宽;沈阳市于洪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行政强制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01行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季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住所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朱宪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舒,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季宽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于洪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92行初6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2月1日李季宽(买受人)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明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卖人)签订《温室大棚买卖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的温室大棚位于第C[区域]3[区]3号温室大棚[C3-3],占地面积1105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叁拾玖万伍仟元(395,000元);一次性付款。

2019年2月21日,于洪执法局对原告作出沈于城综执拆字[2019]第造化-棚14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1.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所建设的建筑物及构筑物。

2.逾期不拆除上述建筑物及构筑物,本行政机关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2019年7月23日原告对被告于洪执法局的拆除行为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于洪区“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工作方案》“二、工作机制”项下“(三)街道(农场)建立相应工作机制”载明:“街道办事处(农场)承担实施专项行动具体责任”。

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亦承认由其实施拆除行为,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

经法庭释明,原告仍坚持起诉于洪执法局,拒绝变更被告,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季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李季宽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被上诉人提交的《于洪区“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工作方案》为政府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

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未派员出庭,也未提供书面材料承认涉案拆除行为由其实施。

《限期拆除决定书》由被上诉人作出,且具体行为亦由其实施,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有碍实体公正,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仅对上诉人作出询问,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书面答辩称,被拆违章建筑系由造化街道办事处雇佣拆除公司实施的拆除,被上诉人并未实施具体的拆除行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根据《于洪区“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工作方案》中载明的内容,街道办事处(农场)承担实施专项行动具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