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住所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朱宪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舒,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季宽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于洪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92行初6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2月1日李季宽(买受人)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明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卖人)签订《温室大棚买卖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的温室大棚位于第C[区域]3[区]3号温室大棚[C3-3],占地面积1105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叁拾玖万伍仟元(395,000元);一次性付款。
2019年2月21日,于洪执法局对原告作出沈于城综执拆字[2019]第造化-棚14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1.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所建设的建筑物及构筑物。
2.逾期不拆除上述建筑物及构筑物,本行政机关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2019年7月23日原告对被告于洪执法局的拆除行为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于洪区“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工作方案》“二、工作机制”项下“(三)街道(农场)建立相应工作机制”载明:“街道办事处(农场)承担实施专项行动具体责任”。
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亦承认由其实施拆除行为,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
经法庭释明,原告仍坚持起诉于洪执法局,拒绝变更被告,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季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李季宽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被上诉人提交的《于洪区“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工作方案》为政府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
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未派员出庭,也未提供书面材料承认涉案拆除行为由其实施。
《限期拆除决定书》由被上诉人作出,且具体行为亦由其实施,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有碍实体公正,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仅对上诉人作出询问,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书面答辩称,被拆违章建筑系由造化街道办事处雇佣拆除公司实施的拆除,被上诉人并未实施具体的拆除行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根据《于洪区“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工作方案》中载明的内容,街道办事处(农场)承担实施专项行动具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