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姚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启蒙,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锋,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嘉祥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杨建平,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巨野县陶庙镇田庄村人,现山东省湖西监狱服刑。
利害关系人(本案受害人):李小焕等15人。
委托代理人:李翔,嘉祥护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在本院执行嘉祥县人民法院与杨建平罚金、责令退赔一案中,异议人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亨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对扣划其银行存款347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5月29日举行了听证。
异议人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启萌、张世锋及受害人代表李小焕、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依法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9执348-1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停止扣划并返还已经扣划的异议人存款,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等强制措施。
事实与理由: 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鲁0829执348-1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杨建平在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即该公司名下账户62120010000000235中的存款34700000元”。
因杨建平在异议人处是否存在债权以及具体债权数额为多少均存在争议。
嘉祥县法院执行行为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理由一、嘉祥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执行人杨建平在异议人处是否存在债权及债权数额均存在争议,现执行杨建平享有3470万元债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异议人的交易对象一直是西藏天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罡公司”),截至2015年4月欠西藏天罡88565195.68元煤款,与杨建平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的判决书中,均未明确认定杨建平的实际出资额。
最高人民法院更是在判决书中明确释明杨建平、张芦元及西藏天罡各自在异议人处享有的债权需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案外人张芦元已经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享有债权21905110.33元。
但杨建平对异议人是否享有债权及享有债权的数额尚无任何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嘉祥县法院所谓3470万元债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嘉祥县人民法院执行对象错误,其直接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无任何依据。
嘉祥法院的执行对象主要为责令退赔款项,而《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退赔的对象应当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即犯罪分子通过违法活动获得的财物,且应当在刑事判决书中明确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本案中,异议人与西藏天罡是正常合法的贸易往来,欠下的货款并非杨建平的违法所得,刑事判决书未将该货款认定为杨建平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嘉祥法院无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嘉祥法院执行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嘉祥县法院(2020)鲁0829执348-1号执行裁定书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条文中所谓的“直接裁定处置”对应的是“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是对刑事案件财产执行过程中侦查机关与执行法院的内部衔接问题的规定,并非意味着可以不经过法定程序直接执行;嘉祥法院援引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是对案件被执行人,而在本案中即杨建平的个人财产的执行,并不适用于作为案件第三人的异议人。
嘉祥法院以上述规定作为执行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嘉祥县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的是所谓的杨建平在异议人处的债权,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只有第三人无异议的情况下方可执行。
也就是说,嘉祥县法院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而不能直接强制执行,但嘉祥县人民法院未向异议人送达有关通知,执行程序严重违法。
四、严重超标的执行。
异议人欠付煤款共计88565195.68元。
巨野县法院已实际扣划近2600万元,冻结异议人款项合计8369万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张芦元为煤炭实际供应人,对异议人享有近2200万元的债权,且进入执行阶段,上述行政司法机关冻结、扣划的款项已高达1亿余元,嘉祥县法院裁定扣划3470万元已严重超标的,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建平于2014年8月份前即以西藏天罡公司的名义向异议人河南金亨公司出售供应煤炭,煤炭由杨建平采购,并由杨建平对外支付购煤款。
2014年8月份起,案外人张芦元通过杨建平与西藏天罡公司的合作关系,开始向河南金亨公司继续供应煤炭。
截至2015年4月,河南金亨公司欠西藏天罡公司煤款88565195.68元。
后张芦元因合同纠纷将杨建平、洛阳伊川龙泉坑口自备发电有限公司、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西藏天罡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调解,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各方均确认河南金亨公司与西藏天罡公司经结算尚有案款88565195.68元未支付。
洛阳坑口公司与西藏天罡公司经结算尚有货款196364.86元未支付,西藏天罡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完税事项。
二、张芦元、杨建平、西藏天罡公司三人均确认上述款项中,西藏天罡公司实际向河南金亨公司供煤货款52000000元;由张芦元依据与西藏天罡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煤炭协议》实际向河南金亨公司供煤货款36565195.98元;由张芦元依据与西藏天罡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煤炭协议》实际向洛阳坑口公司供煤货款196364.86元;杨建平在涉案煤款中未实际出资。
洛阳坑口公司和河南金亨公司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负责向相应债权人承担还款义务……。
2016年5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商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后张芦元持该调解书向巨野县人民法院就保全杨建平在河南金亨公司的债权提出异议,该院驳回了异议请求。
但在巨野县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杨建平煤炭货款债权的魏俊良等十人知道该调解书的事情后,便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016年8月12日,山东高院作出(2015)鲁商撤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认定涉案煤炭由杨建平负责采购,对外支付购煤款。
截至2015年4月30日,金亨公司已付煤款56402060.61元,尚欠煤款88565195.68元(见判决书第九页第14-15行及第九页最后两行至第十页第1行)。
事实认定部分还显示: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刘显民、刘奋发的申请,巨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分别裁定冻结了杨建平在金亨公司的债权220万元、130万元,共计350万元。
2015年4月3日,金亨公司协助冻结了包括上述350万元在内的2915万元债权。
2015年4月8日,根据刘玉华的申请,巨野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了杨建平在金亨公司的煤款340万元。
2015年4月9日,金亨公司协助冻结了包括上述340万元在内的2405万元的债权。
2015年5月27日,根据魏俊峰等人的申请,巨野县人民法院又分别裁定冻结了杨建平在金亨公司的煤款170万元,共计2109万元(见判决书第七页最后一段及第八页第一段)。
2015年4月16日,杨建平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嘉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5年5月15日,嘉祥县公安局冻结了杨建平在金亨公司的货款5000万元(见判决书第十九页第13-15行)。
本案分析部分认为,杨建平以天罡公司的名义向坑口公司、金亨公司供应煤炭,所产生的相应债权应由杨建平享有(见判决书第二十四页第2行至第3行、第18行至22行)。
判决书分析认为,张芦元、天罡公司主张进行了出资,37号调解书中确认的债权应由其实际享有,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至于张芦元、天罡公司的实际出资数额以及其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各方可另行解决(见判决书第二十四页第23行至第二十五页第1行)。
最后,山东高院撤销了(2015)鲁商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
张芦元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78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涉案债权确认为杨建平所有并无不当。
杨建平以天罡公司的名义向坑口公司、金亨公司供煤,供煤所产生的债权属于杨建平。
张芦元主张杨建平已经超额结算煤款,剩余的8800万元的债权没有杨建平的部分,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见判决书第二十二页第4行至第14行)。
最高院同时认为张芦元、天罡公司的实际出资数额以及其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各方可另行解决(见判决书第二十三页最后1行至第二十四页第1行)。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后张芦元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18)豫0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确认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向张芦元支付购煤款21905110.33元。
2019年12月17日,嘉祥县人民法院就嘉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上述刑事案件、以被告人杨建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2019)鲁0829刑初384号刑事判决书。
除判处徒刑外,判处被告人杨建平罚金人民币110万元,并责令被告人杨建平退赔李小焕等15人经济损失共48481562元。
2020年2月28日,本院刑事审判庭在《移送执行表》中注明已冻结3470万元款项为执行线索的情况下,将该案移送执行。
2020年3月12日,本院委托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已被嘉祥县公安局冻结的杨建平在河南金亨公司的煤款3470万元。
因委托后未能办理,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扣划了该款。
另查明,巨野县人民法院依据其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6月3日已扣划杨建平在金亨公司的货款25324982元。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8)豫0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已扣划金亨公司13052776.41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执行人杨建平在金亨公司是否享有债权的问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撤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