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史春光,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继波,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曹洪刚,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曹洪国,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曹洪宝,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曹洪刚、曹洪国、曹洪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继波,被告曹洪刚、曹洪国、曹洪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曹洪刚、曹洪国、曹洪宝偿还欠款本金2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及逾期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被告曹洪刚作为借款人,曹洪国、曹洪宝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署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2,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0.08%,贷款期限为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0日。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贷款,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曹洪刚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只是无力偿还贷款。
被告曹洪国、曹洪宝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只是无力偿还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曹洪刚与原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22,000.00元,用于养蟹及养鱼;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1日;约定年利率为10.08%;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6%。
上述借款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曹洪国、曹洪宝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曹洪国、曹洪宝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按约定向被告曹洪刚支付借款22,000.00元。
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贷款及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贷款电子许可证等在卷为凭。
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
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遵守约定。
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季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曹洪国、曹洪宝为被告曹洪刚向原告提供担保,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曹洪国、曹洪宝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