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大道188-1号6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411368M。
法定代表人:叶序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新周,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有志,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金明,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黄唯麟,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32710171J。
法定代表人:李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安鹏与被告黄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市政公司)、唐金明、黄唯麟、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安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被告黄石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新周、何有志,被告唐金明、黄唯麟,被告长江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安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货款135988元,并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江路桥公司将十巫高速公路竹山县溢水镇横岩寨隧道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黄石市政公司,被告黄石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唐金明、黄唯麟为完成施工作业,与原告达成汽车配件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为隧道施工运输车辆提供汽车维修配件,2020年1月21日双方办理结算,扣除被告黄石市政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支付货款20000元外,共欠货款135988元,被告唐金明、黄唯麟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0年6月1日前付清。
后被告唐金明、黄唯麟被长江路桥公司责令退出施工,导致货款支付无着。
被告黄石市政公司系接受劳务分包而负责隧道施工的劳务分包人,被告唐金明、黄唯麟是被告黄石市政公司委任的项目负责人,结合被告黄石市政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支付部分货款及其所购汽车配件用于隧道施工车辆维修的事实,被告唐金明、黄唯麟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黄石市政公司依法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
案涉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是被告长江路桥公司,被告长江路桥公司依法也应对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因多次向被告主张给付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石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严重失实。
我公司接受被告长江路桥公司劳务分包属实,但我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为刘侦弟,被告唐金明、黄唯麟是被告长江路桥公司项目负责人强行安插进入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他们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且他们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原告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与法相悖。
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向被告唐金明、黄唯麟主张支付货款,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唐金明、黄唯麟辩称:我们二人既是案涉隧道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是被告黄石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因施工所需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欠原告货款135988元未付属实。
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长江路桥公司终止了与被告黄石市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我们被长江路桥公司清退出施工现场,工程款至今未予结算,导致所负债务不能按期清偿。
我们为投资项目建设已倾家荡产,只有待工程款结算后,才能支付原告所主张的欠款。
因疫情影响,加上债务逾期系因长江路桥公司终止履行合同所致,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我们不同意承担。
被告长江路桥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合同形成于原告与被告唐金明、黄唯麟之间,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
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黄石市政公司,即便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黄石市政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被告长江路桥公司与被告黄石市政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长江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十巫高速公路SWBY-6项目中的竹山县溢水镇横岩寨隧道出口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黄石市政公司,黄石市政公司指定刘侦弟为项目现场负责人。
但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唐金明、黄唯麟二人合伙自筹资金、自购设备、组织工人实际施工。
被告唐金明、黄唯麟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所需,与原告明安鹏达成汽车配件买卖协议,约定由明安鹏为横岩寨隧道施工车辆供应维修配件。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黄石市政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以支付工人工资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明安鹏付款20000元。
2020年1月21日,原告明安鹏与被告唐金明、黄唯麟办理结算后,被告唐金明、黄唯麟共同向原告明安鹏出具欠货款135988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于2020年6月1日前付清,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后被告长江路桥公司与被告黄石市政公司因劳务分包合同履行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唐金明、黄唯麟被长江路桥公司清退出施工现场,导致原告明安鹏索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明安鹏与被告唐金明、黄唯麟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唐金明、黄唯麟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135988元及自2020年6月1日逾期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依法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对原告明安鹏主张被告唐金明、黄唯麟支付货款1359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唐金明、黄唯麟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并未以被告黄石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汽车配件买卖协议,也未出示足以使原告认为能代表被告黄石市政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