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沈海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系原告员工。
被告:徐秀方,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地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与被告徐秀方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22322.4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浙商财险公司与徐秀方及案外人邹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9)浙0402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书,经法院查明徐秀方在上述案涉交通事故中属未取得驾驶资格,并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浙商财险公司系案涉机动车浙F×××××交强险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判决结果第一项:判决由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邹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322.40元。
2019年10月23日,原告已按照判决结果履行了赔偿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浙F×××××机动车行驶证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保险抄单一份,4.民事判决书一份,5.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
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5日15时32分,徐秀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兴市中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东路139号路段借非机动车道左转弯时,与沿中山东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由邹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邹民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徐秀方负全部责任;邹民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徐秀方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
该车在浙商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9年4月1日,邹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徐秀方、浙商财险公司赔偿邹民在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23022.40元。
2019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9)浙0402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浙商财险公司赔偿邹民损失22322.40元,徐秀方赔偿邹民损失700元。
2019年10月23日,浙商财险履行了上述判决书项下22322.40元的赔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本案中,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