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胡宇托,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圣成,男,系该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骄,男,系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方海涛,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孙凤,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方海波,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袁绍红,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方平,男,1970年2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杜艳华,女,1970年7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康平县。
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以下简称小城子信用社)与被告方海涛、孙凤、方海波、袁绍红、方平、杜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城子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骄及被告方海涛、方海波、袁绍红、方平、杜艳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孙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城子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海涛、孙凤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8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441%计算)。
2、请求法院判令保证人方海波、袁绍红、方平、杜艳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与被告方海涛、孙凤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1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7%,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441%,借款于2018年6月20日到期。
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与被告方海波、袁绍红、方平、杜艳华签订了合同,上述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保证人责任等信息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方海涛辩称,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借款属实。
被告孙凤、方海波、袁绍红、方平、杜艳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原告小城信用社与被告方海涛、孙凤签订编号为沈康农信联2017年流贷字第123610107号《借款合同》,被告方海涛、孙凤向原告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0日到期,年利率为9.5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贷款到期后仍未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3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12.441%。
同日原告与被告方海波、袁绍红、方平、杜艳华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7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方海涛、孙凤发放贷款10万元。
此款被告已支付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本金10万元及2018年6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方海涛、孙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2018年6月20日前还款,但此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因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为年利率12.441%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方海涛及孙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8年6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因被告方海波、袁绍红、方平、杜艳华自愿为被告方海涛、孙凤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间为两年,该担保尚在担保期间内,现被告方海涛、孙凤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方海波、袁绍红、方平、杜艳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因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故被告方海波、袁绍红、方平、杜艳华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