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殷帅昌与袁青涛、张凤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鲁0304民初1409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淄博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6-29公开日期:2020-07-31
当事人:殷帅昌;袁青涛;张凤海;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304民初1409号原告:殷帅昌,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省,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青涛,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张凤海,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西十三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向北500米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644485962。

法定代表人:申宝伟,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解放东路与滨河东路交汇处领秀豪庭写字楼5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67781180W。

代表人:亓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耀,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帅昌与被告袁青涛、张凤海、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殷帅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省,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耀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袁青涛、张凤海、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帅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737.14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博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作出(2016)鲁0304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304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对原告前期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做了生效判决,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后期需要康复治疗,后期治疗费用暂无法确定,故前两次诉讼时没有主张后期治疗费用,现原告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70031.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袁青涛、张凤海、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涉案车辆前期已经赔付1564972.27元,剩余保险额度为55027.73元,我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本院缺席审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殷帅昌提供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青岛第二疗养院门诊病历一份、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一份、博山区山头镇卫生院山头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海军青岛二疗湛海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海军青岛第一疗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单据二十一份(共计款70031.14元);上述1-2号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人员的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其中博山开发区德仁中医诊所出具的六份收据(共计款882元),并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门诊病历相互印证,对该六份收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剩余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复印费单据五份(计款143元),该证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1000元),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交通费的实际花费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5、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书一份,评估费单据一份(计款5000元),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0时26分,被告袁青涛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沿滨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88KM+900M下坡路段时,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殷帅昌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左后部,致鲁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殷帅昌和乘坐鲁C×××××号小型轿车的韩怡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淄博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淄公高认定[2016]第A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青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殷帅昌前期产生的医疗费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予以处理,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是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

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

2018年2月6日,山东安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安康【2018】精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殷帅昌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殷帅昌属于四级伤残。

2018年3月10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山鲁司鉴【2017】临鉴字第8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殷帅昌严重共济失调为叁级伤残,严重运动性失语为肆级伤残;2、被鉴定人殷帅昌休治时间为柒佰叁拾贰日,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肆佰贰拾玖日贰人护理,出院后叁佰零叁日壹人护理;3、被鉴定人殷帅昌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张凤海,其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交通运输营运,被告袁青涛系被告张凤海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袁青涛系在从事雇佣活动。

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均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殷帅昌、另案当事人韩怡两人受伤。

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鲁0304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帅昌医疗费10000元(先行垫付),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帅昌医疗费183388.45元;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鲁0304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5433.54元;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7)鲁0304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帅昌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0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帅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医疗用品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06150.28元。

至此,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尽,剩余财产限额为2000元;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50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青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殷帅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且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袁青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对于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袁青涛作为被告张凤海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张凤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青涛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被告张凤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亦应当对被告张凤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