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叶兴成与王立业、冯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云2927民初525号
所属地区: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6-11公开日期:2020-07-31
当事人:叶兴成;王立业;冯玉芬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927民初525号原告:叶兴成,男,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巍山县。

被告:王立业,男,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巍山县。

被告:冯玉芬,女,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巍山县。

原告叶兴成诉被告王立业、冯玉芬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兴成、被告王立业、冯玉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王立业归还2017年2月27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2、要求被告王立业归还2018年1月30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从2018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要求被告冯玉芬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被告王立业和我是同村人,2017年2月27日,被告王立业因资金紧张,到我家中借钱20000元,钱在我家中现金支付,借款期限5个月,于2017年7月27日到期。

2018年1月30日被告王立业因急需用钱,又到我家中向我借款20000元,被告王立业、冯玉芬在借条上以欠款人、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

借款至今,被告一直不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诚信缺失,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王立业辩称:一、我的确分两次向同村人叶兴成借款40000元,借款时双方商定:先前借的2万元月息为1角,后借的2万元月息为6分。

二、借款满一年后,也就是2017年1月27日我将先前借的2万元本金及利息拿到叶兴成家,当时叶兴成和他的老婆都在家。

叶兴成收下我归还的2万元本金及利息后给我写了一个收条,但是叶兴成只给我写了“收到人民币10000元”。

我拿到收条后对叶兴成说:“我还你2万元钱和利息而你只给我写了1万元的收条,这样写怕不合?”叶兴成回答说:“这样写可以的,如果不放心我再给你加上一句:款、利还清。

”三、余下的2万元借款我都是按照月息6分的约定付给叶兴成利息。

2018年2月3日晚8点20分左右,我又带了2万元现金及利息到叶兴成家还款。

当时,叶兴成和他老婆都在家。

叶兴成收下我的本金及利息后我跟他要回借款字据,但是叶兴成当着他老婆的面对我说:“到今天为止你差我的钱已经全部还清,你签字2万元的那张借条我放在西河地天然气公司宿舍里了,如果相信我的话,我会下去把那张借条找出来撕掉的。

”由于我们是同村人,相互都不猜疑,所以我就相信了叶兴成的话,过后也就没有再去追究撕毁借款凭据的事。

综上所述,我欠原告的两笔借款已经全部归还。

被告冯玉芬辩称:我同意王立业的意见。

另,虽然2018年1月30日的《借条》上担保人的名字不是我本人写的,手印也不是我本人按的,但是我愿意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合双方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王立业是否欠原告借款40000元,是否已经归还;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2017年2月27日、2018年1月30日的《借条》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立业欠原告40000元借款、被告冯玉芬对2018年1月30日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A2、2017年8月4日、2017年8月5日的《借条》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立业归还过原告的40000元,是归还原告2017年8月4日、2017年8月5日的两笔借款。

经质证,被告王立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无异议,认可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归还,借条上的名字是我写的,手印我只按过我的名字。

被告冯玉芬对证据A1认为名字不是我写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

二被告对证据A2认为不是王立业的字迹,其没有写过这两份借条。

二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收条》一份,证明王立业归还过2017年2月27日的借款2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收条与本案无关。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本案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A2,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B,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据的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立业系同村人。

2017年2月27日,被告王立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款支付给被告王立业。

被告王立业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王立业于2017年2月27日借到20000人民币贰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年到期,月利率为5%。

借款人:王立业(签名)住址身份证号码:5329271969××××××××(捺印)电话”。

2018年1月30日,被告王立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款支付给被告王立业。

被告王立业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借条我于2018年1月30日借到叶兴成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3月30日)年到期,月利率为5%。

借款人:王立业(签名捺印)住址身份证号码电话:158××××4907。

担保承诺书我自愿为王立业向叶兴成借的人民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我自愿偿还该笔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

担保人:冯玉芬(签名捺印)住址:身份证号码:电话:138××××2018年1月30日”。

后,被告王立业支付2017年2月27日的借款利息至2019年6月30日。

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

另,2018年1月30日被告王立业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上冯玉芬的签名系王立业代签,手印系王立业代按。

经询问冯玉芬的意见,冯玉芬表示愿意对2018年1月30日的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王立业归还的40000元,但辩解是归还王浩(被告王立业之子)于2017年8月4日、8月5日分两次向其的借款合计40000元,被告王立业为这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提交了王浩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立业作为担保人的两份《借条》及《担保承诺书》。

被告王立业对其担保的这两笔借款不予认可,并要求笔迹鉴定,庭审结束前,其又表示认可,不需要鉴定。

另,被告王立业又辩解其向原告共归还了74800元,具体如下:1、2017年2月30日以现金方式归还21200元,用于归还2017年2月27日这笔借款的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元(有原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7日的《收条》为据)。

2、2018年1月10日以现金方式归还34400元,用于归还2017年2月27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400元(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12个月,每月1200元)。

3、2018年2月3日以现金方式归还21200元,用于归还2018年1月30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元。

4、从2018年3月起,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2400元的利息,一直支付至2018年9月份,总共支付7个月的利息,合计16800元。

被告王立业的上述辩解1至4笔金额合计为93600元。

被告王立业提出其已超额归还借款,但原告没有把借条撕毁并诉至法院,已经构成犯罪。

本院告知被告王立业如其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在七天内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已受理的依据,期限届满,被告王立业未提供已向相关机关报案及受理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王立业向其借款4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条为据,被告王立业认可借款事实,但辩解已归还上述借款。

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王立业归还的40000元,但认为是用于归还由被告王立业为其子王浩担保的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借条》及《担保承诺书》为据,被告王立业对其担保的两笔借款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王立业作为王浩的担保人有义务代王浩归还借款,且王浩系被告王立业之子,被告王立业代王浩归还借款合情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