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吉林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职业:医生。
被告:王某1,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职业: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职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2,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2,公司职员。
被告:赵某,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
原告陈某诉被告申某、王某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王某1、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99,327.75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2.护理费24,127.57元;3.残疾赔偿金27,496.00元;4.误工费50,311.62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7.鉴定费3,300.00元。
8.交通费1,635.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1日18时许,申某驾驶×××号小轿车,沿洮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1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某1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尾部相撞后致×××号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左侧,与沿洮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杨永生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致王某1、杨永生及四轮拖拉机乘车人王某3、陈某、×××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贾某受伤,三车损坏。
根据《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洮公交认字[2019]第1021005号的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事故由申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永生、王某3、陈某、贾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申某驾驶的×××号小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
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各项赔偿标准在辩论阶段具体明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责任赔偿。
被告申某答辩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王某1辩称:我是打工的,应该由老板赔偿。
被告赵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
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五被告是否应予赔偿及如何赔偿。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来源公安局颁发,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据来源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证明2019年10月21日18时许,杨永生与被告申某、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无责任。
证据三:白城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020年6月12日的复查诊断书一份,证据来源白城中心医院出具,证明陈某因本次事故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42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28天;2020年6月12日,原告经白城中心医院复查诊断,仍须功能锻炼,无法劳动,告知原告陈某3个月后需要再次复查。
所以,陈某的误工期限应计算到2020年9月12日(不包括二次手术时误工15天)。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来源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明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期为15天。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交通费票据16张,证据来源白城中心医院及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9,327.75元;鉴定费3,300.00元;交通费1,635.00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及住院费票据、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无异议。
但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医院诊断不能证明伤者的误工天数,具体原因在辩论阶段答复。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申某、王某1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部分有异议的证据即交通费票据,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申某、王某1、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某未到庭质证和举证。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申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洮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1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某1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尾部相撞后致×××号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左侧,与沿洮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杨永生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某1、杨永生及四轮拖拉机乘车人王某3、陈某、×××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贾某受伤,三车损坏。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永生、王某3、陈某、贾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被告申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申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王某1称与被告赵某是雇佣关系,被告赵某雇佣他开车。
因被告王某1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反光标识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违法载人发生事故存在故意和过失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之规定,被告赵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1对被告赵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是农村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佐证,本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经法院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0,000.00元,二次手术的护理期为15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应按照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按相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过高,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身体及精神方面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情给予保护。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并且部分交通费票据日期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