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黎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所在地址鞍山市铁**烈士山街**。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丹,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所,所在地址鞍山市铁**胜利南路**/div>法定代表人:余功斌,该市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鞍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中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因诉鞍山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鞍山文广局)、鞍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鞍山市政府)冻结登记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3行初1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机构调整,一审被告原鞍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鞍山市广电局)变更为鞍山文广局。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9日,中环公司以鞍山市广电局、鞍山市国土局资源局及鞍山市政府为被告向海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其购买的房屋的查封手续违法,判令被告立即解除对原告房屋的查封”,海城法院于该日受理此案。
2017年5月2日,中环公司向海城法院申请撤诉。
2017年5月9日,海城法院以(2016)辽0381行初218号行政裁定,准予中环公司撤诉。
2017年6月21日,中环公司向鞍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6月27日,鞍山市政府以鞍政行复告字(2017)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中环公司该单位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2017年7月10日,中环公司以鞍山市广电局和鞍山市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规定,中环公司从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所购的涉案债权后,以鞍山市广电局向鞍山市房产局出具的《关于冻结“大世界”、“小白宫”相关手续的函》而不能更名过户为由,于2016年11月9日向海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其购买的房屋的查封手续违法,判令被告立即解除对原告房屋的查封”。
在海城法院审理期间,中环公司申请撤诉。
现中环公司无正当理由,对上述问题以鞍山市广电局为被告再行起诉,不符合条件。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的规定。
因中环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申请复议期限,这种行为的实质是一种信访告知行为。
鞍山市政府以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为由作出复议告知书。
这种告知行为属于信访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且不存在增加中环公司的义务,减损中环公司的权利。
故该行为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中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中环公司。
中环公司上诉称:中环公司2004年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协议,约定沈阳信达向中环公司转让其所接收的东北风钢板集团公司的抵偿债物—位于鞍山市××汪峪路的综合性办公楼及院内土地和房产(俗称小白宫),中环公司依约支付合同款项后取得了受让房屋产权和所属土地使用权。
嗣后,中环公司于2005年初开始历年、多次到鞍山市房产局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均遭拒绝。
直至2016年11月7日中环公司再次到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了解房产过户相关情况时才知道原鞍山市文化局2005年以文件的形式给房产登记部门下达了鞍文函字[2005]1号《关于冻结“大世界”、“小白宫”相关手续的函》(以下简称1号函),于2016年11月9日向海城法院提起诉讼。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环公司认识到一是将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列为该案被告不妥,二是以鞍山市政府为被告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同时海城法院亦建议中环公司撤回起诉,与被告协商或者重新起诉。
鉴于此,中环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经海城法院准许。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一审法院驳回中环公司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1、中环公司撤诉后重新起诉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情形。
2、一审法院以中环公司超过了行政复议期限的认定隐喻中环公司超过行政诉讼诉讼时效驳回起诉错误。
1号函从未对中环公司送达或者公告,国土资源局亦从未对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进行说明,故中环公司“无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直至2016年11月7日中环公司得知1号函的存在,并于11月9日即向海城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5月9日海城法院准许中环公司撤诉后,中环公司又于2017年6月21日向鞍山市政府申请复议。
海城法院审理期间应视为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复议机关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作出告知书错误。
3、一审法院将复议机关的行为认定为中环公司的信访行为错误。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予以立案,支持中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鞍山文广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中环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鞍山市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鞍山市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行为。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环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本案中,中环公司在本院二审询问时自认,其在海城法院及本次诉讼中,被诉行为均是针对原鞍山市文化局2005年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