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徐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敏、张炫,该司职员。
被告:杨波,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原告北京拉卡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借款合同的约定情况:合同名称:《易分期业务贷款合同》;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借款金额:50000元。
签约日期:2018年3月21日;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及支付分期手续费。
分期手续费:合同约定每期分期手续费率1.62%,实际履行每期分期手续费率1.62%;滞纳金:每期到期还款日未按时偿还本期应还本金及分期手续费,按照该期未偿还本金的0.05%一次性收取滞纳金。
罚息:每日以本金余额乘以罚息利率(按逾期天数对应期间的罚息费率)计算,日息低于1元的按照1元收取,1-60日按每日0.02%计算,60(不含)-360(含)日按每日0.02%计算,360日以上按每日0.02%计算;还款优先顺序为滞纳金、罚息、分期手续费、本金。
二、借款交付的情况:银联转账:50000元;交付时间:2018年3月21日。
三、被告还款、欠款情况: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8年10月23日尚欠本金余额24972.07元及相应滞纳金、罚息和分期手续费。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贷款合同、划款凭证、欠款清单等证据,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无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4972.07元及该款分期手续费、罚息及滞纳金(自2018年10月24日起合并以年利率24%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互联网与被告订立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金及手续费的权利。
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合并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分期手续费、罚息、滞纳金,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