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陈焯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梅,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坚新,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911。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诉被告吴坚新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保江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梅、被告吴坚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53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53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险费1520.4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因本次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
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中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8年10月20日起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蓬江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
《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1、本保单的贷款金额为30000元,总保险费为14927.76元。
被告应在每月向光大银行还款之日,同时通过其名下的光大银行账户向原告缴纳保费414.66元;2、特别约定处载明:(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起不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人民币30000元,以贷款发放日为每月还款日,共36期。
光大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
被告收取款项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保费。
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达到赔偿等待期80天,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对被告拖欠光大银行的贷款本息4537.1元进行理赔。
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并向被告发出代偿债务通知书。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2.被告的身份证一份;3.《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4.《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5.《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一份;6.《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一份;7.《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8.《代偿债务通知书》一份。
被告答辩称:我不清楚原告诉请的金额是否真实。
经过我自己的计算,已经偿还了28000元的贷款,支付了一万多元的保险费,而且我没有收到保险原单、借款合同。
根据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四条款,原告应该退回保险费给我。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光大银行对账单一份。
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向光大银行发出调查函,请光大银行对被告的贷款情况以及原告赔付的相关情况进行答复。
光大银行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出具《回复函》答复称:2015年12月1日吴坚新与我行蓬江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我行于2015年12月1日向其发放贷款30000元,并针对该笔贷款,吴坚新向原告人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行。
自2018年8月1日起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人保公司根据保单内容于2018年10月20日向我行江门蓬江支行进行理赔贷款本息4537.1元,其中本金4459.29元,利息77.81元,我行该笔贷款于2018年10月20日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被告作为投保人签署《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
”被告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确认。
同日,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确认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蓬江支行,贷款金额为30000元,保险费为14927.76元,保险金额为33174.71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绝对免赔率为0,费率为1.2499%(月),每月缴纳保险费414.66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
“特别约定”处载明:“(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5年12月1日,被告与光大银行蓬江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所需。
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蓬江支行向吴坚新发放了贷款30000元。
经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及光大银行蓬江支行确认,吴坚新没有支付自2018年7月2日之后的保险费,自2018年8月1日开始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2018年10月20日,光大银行蓬江支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的代偿款4537.1元,并将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中国人保江门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被告为履行《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而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同意承保,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偿款的问题。
被告不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给光大银行,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依约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本息给光大银行,原告代偿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当偿还代偿的本息给原告。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