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仕芬与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黔0115民初7092号
所属地区:贵州省贵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06-08公开日期:2020-11-09
当事人:王仕芬;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7092号 原告:王仕芬,女,1984年7月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阳,贵州创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C2-201大厦7-1。

法定代表人:李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菲琪,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仕芬诉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王仕芬委托其诉讼代理人付阳,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胡菲琪、朱雄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煤气安装费、有线电视安装费共2,950.00元,并确认该费用由原告承担的约定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占用费自2010年5月起,以2,9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退还款项为止(截至2019年4月),共计1,249.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的商品住房。

房屋建成交付时,被告告知原告,需代煤气公司等收取煤气、有线电视安装费共计2,950.00元,原告遂以现金向被告交纳了该款项。

2018年下半年,原告在看见媒体报道后,才知道根据相关规定,煤气、有线电视等房屋附属设施建设安装费用已包含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中,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并收取原告上述所谓安装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利益。

为此,诉讼至法院。

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订立,不违反法律及行政强制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退还;2、《贵州城镇房地产经营开发管理条例》系地方性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对煤气及电视安装费的约定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前述条例生效时间为2009年5月1日,而涉案合同的签订日期均在前述条例生效后,即原告明知前述条例的内容仍然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承担煤气及电视安装费用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民事司法领域双方约定大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4、被告向原告收取煤气及电视安装费系代收代缴,全部费用已经缴纳至实际收取部门,被告收取原告的两笔费用并未从中获利;5、如法院认为被告应该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本案中也应当严格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原告在前述条例生效或实际缴纳该笔款项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便应当向被告主张退还,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胜诉权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6、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退还该笔费用,且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占有该笔费用而原告向银行贷款产生利息损失。

故不应当支持其资金占用费,且该资金占用费并无明确的合同约定;7、在原告未提交损失发生的证据情况下且在本次诉讼之前未向被告主张的情况下,即使法院认为支持资金占用费,也应当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庭审质证。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以及真实性无异议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款第2.3项第二目约定:“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商品房价款不包括合同印花税、煤气安装建安成本、电表安装建安成本、有线电视安装建安成本。

买受人同意在合同签订时,按以下标准向出卖人支付下列费用:(1)合同印花税,计(总房款×万分之五)¥234.00元;(2)煤气安装建安成本,计:¥2,690.00元/户;(3)电表安装建安成本,计¥/户;(4)有线电视安装建安成本,¥260.00元/户;”。

同年4月22日,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煤气安装费2,690.0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2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当事人对煤气安装费、有线电视安装费的约定是否有效;2、原告之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资金占用费是否支持及标准。

关于焦点1:首先,根据贵州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制定实施的《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及相关权益、责任,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

因上述地方性法规系针对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的特定领域、范围制定的具有强制性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应当予以适用。

其次,被告在明知该规定的情况下拟定格式条款重复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款第2.3项第二目将本应包含在房屋价格成本中的上述费用转嫁给原告承担,明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

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系地方性法规、原告明知条例自愿负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被告收取煤气安装费、有线电视安装费违反前述规范性文件以及合同约定,其与原告就此订立的补充协议条款亦属无效,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依无效合同条款取得的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确认合同条款无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因此,对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两点,对原告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款第2.3项第二目煤气安装费、有线电视安装费由原告负担的约定无效并退还煤气安装费、有线电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