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庆敏,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平,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林,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芸蕾,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玉英,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一审被告:李福保,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庆敏,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福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汤火明因与被申请人李建平、二审上诉人周玉英、一审被告李福保、江苏燕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汤火明申请再审称,(一)李建平与汤火明之间真实的借贷只有500万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1.2012年9月17日汤火明借款500万元真实发生,2014年1月20日和2015年11月5日汤火明与李建平各签订一份金额为2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借款未交付,该两份借款合同无效,故只有500万元借款合同生效。
2.2014年10月13日、2015年3月16日、2016年4月20日三份对账单系汤火明为配合李建平所称的便于每一个账务年度记账需要而出具,实际并没有发生2300万元借款,如果真实对账结算,对账单上应载明利息。
3.2014年1月20日和2015年11月5日的2300万元借款合同,原审认定系对已经发生借款的部分归并和转移错误。
(1)债务归并只能发生在同一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
(2)汤火明从未有同意承担案涉2300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法律上亦无债务归并的基础关系。
(3)即使债务的归并也不需要签订两次合同,另一份合同又是什么性质无法解释。
(二)汤火明所借500万元已经清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从汤火明能调取的还款信息可知,已经还款1261.3749万元,其中2012年9月17日后还款664.0418万元,足以清偿2012年9月17日借款500万元。
(三)李建平专业放贷,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汤火明无需支付利息。
李建平除向汤火明放贷外,还向其他众多人放贷,金额巨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只应归还本金,不需要支付利息。
(四)汤火明无义务给赵国军承担债务,赵国军应当参加诉讼,原审未追加赵国军为当事人程序错误。
为此,请求再审本案。
李建平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审中李建平已经提交证据并陈述2300万的组成,充分证明借款的事实。
(二)案涉借款2300万元系汤火明提出一并归入其名下,是其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后双方办理了2300万元借款的手续,汤火明应当承担偿还款责任。
(三)赵国军所借款由汤火明、李福保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赵国军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审未追加赵国军为当事人程序不违法。
(四)汤火明与李建平认识多年,案涉借款是汤火明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所借,该款系李建平自有资金。
(五)李建平以做工程为业,不符合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条件,不是职业放贷人。
(六)原审中汤火明、李福保将与2300万元无关的还款证据用来证明已还款,混淆视听,反映汤火明、李福保不诚信,其称不欠李建平款的意见不真实。
李福保、燕山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李福保与李建平不熟悉,十年来与李建平从未通过电话。
(二)李建平出借款均是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处拆借的资金,属于转贷。
(三)李建平是职业放贷人,其聘请了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员工高小英作为专业放贷负责人。
本院审查查明:二审判决书第16页,汤奇支付116.9167万元的时间误写为2013年7月2日,应为2014年7月2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汤火明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详述如下:(一)原审认定汤火明借款本金2300万元并无不当。
1.李福保2012年7月20日借李建平850万元、李福保和燕山公司2012年4月13日借李建平100万元、汤火明2012年9月17日借李建平500万元并由李福保提供担保、李福保2013年9月18日借李建平250万元、赵国军2012年10月13日借李建平400万元并由李福保提供担保、赵国军2012年8月9日借李建平200万元并由李福保提供担保,该六笔共计2300万元借款中汤火明仅借款500万元,但汤火明在2014年1月20日、2015年11月5日两次与李建平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李福保、燕山公司提供担保,并且李福保在上述六份借条上均签署了“已重新办理借